〔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9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住 所:建军东路8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宝彬,该局局长
第 三 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工作人员再次向被申请人报送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被申请人当场核对申报材料后予以接收,并出具《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至202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仍不予答复。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伤残等级评定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同一标的向同一复议机关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精神,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职。2020年6月23日,申请人再次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同样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职。这两次复议申请均指向的是2020年4月17日的行为,系同一复议标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利害关系人不得再就同一争议请求行政机关重复处理。无论是同一行政机关还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也不得就同一争议重复作出处理决定,此系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对外拘束力的固有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将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即明确体现了复议机关不得针对同一复议标的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立法目的。虽然上述规定明确表述的适用情形是向不同的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样违悖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同样能够适用于申请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虽形式上看似不同,但两份复议申请实体内容所评价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2020年4月17日的行为,仍属复议机关重复评价苑畴。故,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同一标的向同一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精神,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二、申请人未提交初步证明材料证明其复议请求的合理性,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另一个方面来看。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之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其应当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所收悉的复议申请材料,仅是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初步证明被申请人不作为。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同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其补充申报材料,并无不作为的行为事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且《关于规范2020年度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退役军人优〔2020〕4号)文件要求,“凡认定为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严格把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必受理上报”。2020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接收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的申请人的评残材料,并于4月22日作出《补充(正)材料告知书》,5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后因申请人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于6月10日作出《通知书》,根据上述4号文件要求,退回其申报材料,并告知可待材料齐全后再次依法申请。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材料审查义务,并邮寄送达行政文书《补充(正)材料告知书》及《通知书》。此外,2014年3月,申请人曾以鼻骨骨折为残情部位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提出过评残申请,区民政局依据盐民优〔2010〕4号文件要求对其进行了初审,并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但申请人一直未能按该告知书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补充材料。因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作为无事实上的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0年6月1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2020年6月23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2020年4月17日《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据4.2020年4月22日《补充(正)材料告知书》及EMS详情单;证据5.2020年6月10日《通知书》及EMS详情单。证据1-5共同证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且无事实上的依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0年4月17日《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第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到被申请人处现场送达申请人因公负伤评残的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出具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正)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20年5月13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告知第三人因其提交的吴某同志残疾等级评定的申报材料不全,现将提交的材料全部退回,可待材料齐全后再依法申请。2020年6月23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8月14日,本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8号),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关于规范2020年度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退役军人优〔2020〕4号)第二条规定,凡认定为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严格把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必受理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将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即明确体现了复议机关不针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作出复议决定的立法目的。申请人对同一行政行为向同一复议机关分案提出不同请求,复议机关若分别作出数个重复复议决定,同样违悖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同样适用于申请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向同一复议机关分案提出不同请求的情形。本案,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有接收、核对评定残疾等级材料,并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处理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对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因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残疾等级评定的申报材料不全,故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但直至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尚未按要求补充(正)材料,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其提交的申请人残疾等级评定的申报材料不全,现将提交的材料全部退回,可待材料齐全后再依法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再次,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已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又以相同的理由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虽两次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不同,但其依据的系同一法律事实即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申请人伤残等级评定材料的行为。本机关已在〔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作出整体性的审查,对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复议申请已无重复审查的必要。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21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二、《关于规范2020年度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退役军人优〔2020〕4号)
二、严格标准,加大残情材料受理审核力度。……凡认定为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严格把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必受理上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