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21 15:39 来源:亭湖区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32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住     所:建军东路8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宝彬,该局局长

第 三 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29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并于2020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二项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0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亭湖区民政局移交你局的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形成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七条规定,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的评残程序,被申请人履行评残职责的流程是:核对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签发《受理通知书》,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通知进行医疗鉴定;核对材料,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因此,签发《受理通知书》,是进行医疗鉴定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在明知原民政局已经对申请人进行医疗鉴定的情况下,仍然说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告知书载明“仅保留了部分工作资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及申报材料复印件。”但被申请人却未公开“《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及申报材料复印件”,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已经查找到申请人评残档案中的“《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及申报材料复印件”,不但不予公开,反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以“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且明确解释说明案涉事实,申请人称“区退事局认定事实错误”,不具有合理性。2020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为“亭湖区民政局移交你局的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形成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及其他有关申请人的评残档案材料”。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2020年4月26日,申请人针对15号答复书,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分别提出2个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一项和第二项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对于第二项答复内容,关于“其他有关申请人的评残档案材料”信息,答复人经合理、审慎查找后,对案涉信息的相关情况已作出解释:“……,并未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制作单独的成文档案,仅保留了部分工作资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及申报材料复印件”。这三项工作资料,在15号答复书中同样载有解释,“申报材料原件和《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已原路退回送达给申请人;《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在15号答复书的第一项答复中被申请人也已明确告知“本机关依据工作要求覆盖专家姓名,予以公开”。据此,申请人称“事实认定错误”、“未公开《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及申报材料复印件”等不具有合理性。二、申请人称“区退事局适用法律错误”,同样也不具有合理性。经与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原工作人员核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需信息,在15号答复书中一做明确解释说明“……,并未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制作单独的成文档案,仅保留了部分工作资料……”。被申请人已解释有的仅是“工作资料”,并非成文档案。所以,被申请人经合理、审慎查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所需的其他有关申请人的评残“档案材料”信息不存在,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作出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程序合法合规。2020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对申请人所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分作出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答复书。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部门公共邮箱及邮政EMS,将答复书及附件发送、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审查并作出15号答复书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证据3.EMS详情单及电子邮件网页截图;证据4.工作情况说明;证据5.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函》及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复函》。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证据2.《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行政复议补正说明。证据1-4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向亭湖区民政局申请对鼻骨骨折残情等级评定,区民政局受理后通知申请人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准时赶到医院,区民政局杨某收取申请人200元现金后给申请人一张《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让申请人进行伤残鉴定。区民政局答复申请人在机关改革时相关档案一并移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且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已经向亭湖区司法局提交档案中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为此请公开:亭湖区民政局移交你局的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评定形成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及其他有关申请人的评残档案材料。”的政府信息。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内容为:“本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收悉您要求公开‘亭湖区民政局移交你局的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形成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及其他有关申请人的评残档案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机构改革,原亭湖区民政局伤残等级评定职责变更由本机关行使,本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挂牌成立。经审查:1.关于您所需的‘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形成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信息,本机关依据工作要求覆盖专家姓名,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详见附件)。2.关于您所需的“其他有关申请人的评残档案材料”信息,经本机关及区民政局协助查找核实,原区民政局在履行残疾等级评定职责过程中,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报材料,按原申报渠道退回,并未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制作单独的成文档案,仅保留了部分工作资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及申报材料复印件。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您的申报材料原件和《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已原路退回送达给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的‘其他有关申请人的评残档案材料’信息不存在。”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和电子邮件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0年4月2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第二项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根据《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亭委办〔2019〕7号)要求,整合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组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由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使退役军人优抚安置的相关职责。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将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即明确体现了复议机关不得针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作出复议决定的立法目的。申请人对同一行政行为向同一复议机关分案提出不同请求,复议机关若分别作出数个重复复议决定,同样违悖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同样能够适用于申请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向同一复议机关分案提出不同请求的情形。本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第一项答复内容已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又以不服15号答复书第二项答复内容为由再次提起行政复议,虽两次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不同,但指向的系同一行政行为即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机关已在〔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亭退役军人复〔2020〕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出整体性的审查,对申请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分案处理的另一复议请求已无重复审查的必要。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2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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