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27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住 所:建军东路8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宝彬,该局局长
第 三 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送达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复印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送达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复印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按照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的安排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报送申请人鼻骨骨折残情等级评定材料,区民政局要求申请人签署一份《评残承诺书》后接收了申报材料,后区民政局通知申请人2014年4月16日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后区民政局一直未送达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复印件)。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机构改革后,区民政局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由成立后的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使,但至今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未履行送达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复印件)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因机构改革,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挂牌成立,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残疾等级评定职责变更由被申请人行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以片面性事实为由再次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合理性,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精神,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2020年2月21日,申请人向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一、确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未签发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二、确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申请人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未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对申请人鼻骨骨折评残申请依法作出决定”。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拒不履行送达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复印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以上两个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载内容均指向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其向区民政局报送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一事。其以不同的复议请求向不同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虽形式上指向不同的请求,但实体内容所评价的均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立法精神,行政复议机关是全面性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而不仅仅单就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个方面片面性进行审查。有鉴于盐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已就案涉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实体性评价,申请人再次以片面性事实为由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合理性,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精神,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二、申请人所复议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过法定复议期限,同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拒不履行送达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复印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在“事实与理由”中,其载“……后亭湖区民政局通知申请人2014年4月16日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后亭湖民政局一直未送达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复印件)”。经与区民政局核查,申请人于2014年3月向区民政局报送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以鼻骨为残情部位,2014年4月,申请人参加残疾情况鉴定。2014年7月30日,区民政局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载明“……残情为鼻骨骨折,初评中达不到评定等级……”。其后,申请人一直未能按区民政局要求,提供符合形式的补充材料。因区民政局已向申请人送达《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证实其已于2014年期间知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以2014年其鼻骨残疾情况鉴定未送达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行为仍然是:2014年3月,其向区民政局报送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原区民政局没有依法办理其评残事项送达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送达职责,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至2020年4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明显已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0年2月2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盐退役军人行复第6号};证据3.2020年4月2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3共同证明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送达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复印件)的行为违法。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申请人通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报送鼻骨骨折的评定残疾等级的材料,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4月份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残情检查,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中县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残情描述一栏载明: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2014年7月30日,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鼻骨骨折残情在初评中达不到评定等级。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送达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复印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2019年2月18日,根据《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亭委办〔2019〕7号)要求,整合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组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由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使退役军人优抚安置的相关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首先,申请人2014年通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报送鼻骨骨折的评定残疾等级的材料,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4月份通知申请人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残情检查,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初审表》中县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残情描述一栏载明:鼻骨骨折不构成定级”。2014年7月30日,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鼻骨骨折残情在初评中达不到评定等级。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所称的“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客观存在;其次,申请人通过《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已知道鼻骨骨折残情初评结果,但申请人直至2020年4月24日才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送达申请人鼻骨骨折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复印件)的行为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23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