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22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住 所:建军东路8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宝彬,该局局长
第 三 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3月11日接收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再次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材料无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3月11日接收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再次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材料无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自2014年至今多次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2020年3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再次向被申请人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接收材料,但未进行登记。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接收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再次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材料无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案涉事实的基本情况说明。因机构改革,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残疾等级评定职责变更由被申请人行使,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挂牌成立。2020年3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领导至被申请人处就涉军稳定工作和申请人残疾等级评定申报一事进行交流沟通。申请人曾于2014年度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提出过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但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符合形式的补充材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作解释:如若需向被申请人报送申请材料,则需依法按照规范的办理程序,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最后,会上商定在申报之前,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非正式把关,提出工作建议。因此,被申请人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在被申请人处的内部交流会并非是对申请人残疾等级评定材料提出申报的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残疾等级评定材料退还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具有合理性。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提及“确认2020年3月11日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接收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再次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无登记手续违法”。被申请人对补充材料进行登记接收的前提是3月11日的行为需是申报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方才形成接收登记的法定义务。在申请人一直未按原区民政局《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提供符合形式的补充材料的前提下,3月11日两机关之间的沟通只是一种内部商请性的工作交流,被申请人对此并无进行接收登记的法定义务。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中第(二)项明确指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必要条件。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初步、表面性的举证证明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复议材料中并未提交这样初步、表面性的证明材料,仅提供了一份复议申请书,也无法证明其复议请求的合理性。三、申请人所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为限,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外部性和处分性。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和被申请人之间过程性的内部商议行为,本属于准备性的工作行为,其间产生的工作建议没有强制约束力,不会必然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在性质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据此,申请人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内部准备性工作行为为申请事由,提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0年3月11日工作会议图片;证据2.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调查函;证据3.2020年4月20日盐城市民政局复函;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1-4共同证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接收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再次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材料无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根据《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亭委办〔2019〕7号)要求,整合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组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由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使退役军人优抚安置的相关职责。2020年3月11日,第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到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处就涉军稳定工作和申请人残疾等级申报一事进行交流沟通。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残疾等级评定材料退还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2020年4月17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3月11日接收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再次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材料无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第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到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处现场送达申请人因公负伤评残的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出具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明确残情评定申请部位,并补正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属于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接收第三人材料后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系程序性行为,并不具有终局性及外部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是否对第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送的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