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2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住 所:建军东路8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宝彬,该局局长
第 三 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其颈椎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定职责,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自2014年至今多次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2020年3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再次向被申请人报送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被申请人当天接收材料进行核对。2020年4月14日,在〔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15号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中,第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载明: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交审的申请人评残材料退还我局。综上,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28日至今一直拒绝接收申请人颈椎评残补充材料,直至2020年3月27日再次退回补充申报材料,拒不履行对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案涉事实的基本情况说明。因机构改革,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残疾等级评定职责变更由被申请人行使,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挂牌成立。2020年3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领导至被申请人处就涉军稳定工作和申请人残疾等级评定申报一事进行交流沟通。申请人曾于2014年度向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提出过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评残补充材料告知书》,但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符合形式的补充材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作解释:如若需向被申请人报送申请材料,则需依法按照规范的办理程序,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最后,会上商定在申报之前,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非正式把关,提出工作建议。因此,被申请人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在被申请人处的内部交流会并非是对申请人残疾等级评定材料提出申报的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残疾等级评定材料退还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二、申请人未提交初步证明材料证明其复议请求的合理性,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定职责,其应当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对其所提出的复议请求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明材料,仅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无法证明其复议请求的合理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中第(二)项明确指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必要条件。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初步、表面性的举证证明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复议材料中也未提交初步、表面性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20年3月11日工作会议图片;证据2.2020年4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调查函;证据3.2020年4月20日盐城市民政局复函;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1-4共同证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申请人拒绝接收申请人颈椎评残补充材料,拒不履行对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根据《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亭委办〔2019〕7号)要求,整合原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组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由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使退役军人优抚安置的相关职责。2020年3月11日,第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到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处就涉军稳定工作和申请人残疾等级申报一事进行交流沟通。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残疾等级评定材料退还第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2020年4月15日,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申请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第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到被申请人处报送申请人因公负伤评残的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出具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明确残情评定申请部位,并补正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有接收、核对评定残疾等级材料,并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其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供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该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职的证明。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其颈椎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