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8号
申请人:盐城市某某门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河街道办事处
住 所:盐南高新区新都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隆,主任
第 三 人:盐城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征收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0年3月30日,经批准后,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案延期至2020年5月7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河滨路10号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征收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自2004年2月18日注册成立的台资企业。申请人自2007年开始始终租赁某某公司厂房,并使用该公司的用电账户至今。被申请人在没有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就申请人租赁厂房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申请人继而对申请人租赁厂房采取断电、断水行为,并强制拆除了部分建筑物和设备。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就申请人租赁厂房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2.退一步讲,即便被申请人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的情形,任何单位与个人也不得以停水、停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申请人现在每天的损失高达6万元,这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某某公司积极配合参与被申请人的非法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1.被申请人所实施是协议搬迁行为,非行政征收行为。被申请人无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不是征收行为的主体。被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在与被搬迁人协商一致,签订搬迁协议后,进行搬迁的行为,非行政征收行为。2.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是协议搬迁行为,是被申请人与被搬迁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的标准,就补偿项目、费用等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后进行的搬迁行为。二、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租赁厂房采取断电、断水行为,并强制拆除了部分建筑物和设备”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的协议搬迁的对象为被搬迁人,即被搬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非承租人。本案所涉的被搬迁人为盐城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申请人系被搬迁人某某公司的承租户。在被申请人与被搬迁人某某公司就搬迁事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后:1.某某公司申请对电、水账户申请了注销,导致不能供电、供水,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断电、断水行为;2.某某公司出具《房屋腾空拆除书》将被搬迁的房屋腾空交付给被申请人进行拆除,至目前因申请人仍未搬离租赁的房屋,导致申请人所租赁的房屋尚未进行拆除。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城南新区串场河东企事业单位搬迁实施方案》及公告照片;证据2.盐城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证据4.盐城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销户证明;证据5.房屋腾空拆除申请书;证据6.2020年2月17日现场照片。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所实施是协议搬迁行为,非行政征收行为,申请人所述称不符合事实,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据2.《公函》;证据3.《租赁合同》;证据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据6.盐城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证据7.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据8.2018年11月3日《租赁合同》;证据9.水电费微信转账凭证;证据10.《催促恢复供水公函》(盐城市自来水公司);证据11.EMS邮政快递截图4张;证据12.《催促恢复供水、电公函》(新河街道、盐城供电分公司);证据13.现场图片;证据14.《关于串场河东兴业路两侧及周边地块改造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公示》;证据15.《串场河东兴业路两侧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证据1-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在没有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就申请人承租的厂房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城南新区串场河东企事业单位搬迁项目,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城南新区串场河东企事业单位搬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确定搬迁单位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办事处;搬迁实施单位为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市鼎信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市建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搬迁范围位于新河街道境内:东至范公路,西至开放大道,南至盐渎路,北至世纪大道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第三人盐城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位于盐城市某某路10号房屋在搬迁范围内。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盐城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补偿第三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585968元,第三人自行负责搬迁及清场腾空等事项。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3日,分别至市自来水公司、市供电公司办理了销户手续,并于12月17日将《房屋腾空拆除交于被申请人,《申请书》载明:“我户坐落在新河街道某某路10号的房屋,动产部分已于2019年12月19日8时腾空,门、窗等完整。现钥匙交予你办,请予以验收并拆除房屋及相关附着物。”2020年2月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征收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8年11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盐城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自有的坐落在盐城经济开发区某某路13号厂房,建筑面积1315平方米、场地及其他使用面积约2000平方米,门口值班室(毛坯)1间,东侧围墙边活动房(毛坯)1间,出租给申请人作生产经营使用,租期至2023年11月1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协商搬迁行为,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因搬迁行为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建议申请人通过与第三人之间民事争议处理途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7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交法函〔2017〕47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13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