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22 10:08 来源:亭湖区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6号

申请人:盐城市某某地下商业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局长

第 三 人:姜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7号),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7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姜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姜某某发生事故时已满54周岁,她自认是2017年3月12日到申请人处上班,此时她已满52周岁。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份非劳动关系的劳务协议2份,均自认和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第三人超过50周岁,申请人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通知第三人去办理理赔事宜,第三人予以拒绝,要求申报工伤。二、第三人姜某某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是城镇居民。三、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劳务关系的用工不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应作为工伤认定依据。1.认定程序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是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一)财产损失事故;(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本案中交警认定无名氏逃离,第三人腰椎骨折,这个无名氏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受伤的当事人姜某某在2019年6月3日就被医院认定为腰椎骨折,而在2019年11月18日交警支队知道该诊断结论,且无名氏已经逃离,没有人和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程序的规定。2.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到交警部门作证,该证人在人社局听证时也没有到场作证,是否有这个无名氏存在,申请人没有看到其存在的证据(如交警部门的执法记录视频、证人证言),所以交警部门仅凭借第三人单方面陈述就推定无名氏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丈夫李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交第三人姜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第三人姜某某系盐城市某某地下商业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主管,于2019年6月3日上班途中,约6时40分途经北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蒋某某无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其与第三人姜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于2019年10月30日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12月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姜某某属于工伤。二、关于第三人姜某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职能,除书面要求申请人举证外,还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提交的《非劳动关系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系单位在规避其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双方在听证时陈述的相关内容,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姜某某由申请人安排工作受申请人管理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关于第三人姜某某是否属于工伤认定对象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第三人姜某某系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三英村七组农民,其丈夫李某某在新兴镇三英村享有地号为“112-112-0914000”的农村宅基地,第三人姜某某受伤时在申请人处工作,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对象,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被申请人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第三人姜某某首次提交申请材料时提供《接处警登记》中虽然有“本事故当事人姜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记载,但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为查清案件事实,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寄送协助调查函,商请其就该交通事故出具正式法律文书。2019年11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核定第三人姜某某无责任。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属于举证不能。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材料认定第三人姜某某构成工伤,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据3.姜某某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据5.荣誉证书;证据6.2019年6月某某地下商业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薪资表;证据7.接处警登记;证据8.路线图;证据9.土地使用证;证据10.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据11.李亚芳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据15.情况说明;证据16.《非劳动关系的劳务协议》;证据17.某某地下商业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薪资表。证据18.考勤记录表;证据19.听证笔录;证据20.延期申请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据21.协助调查函;证据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据23.《工伤认定申请程序恢复通知书》;证据24.《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7号);证据25.送达回证;证据26.《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10号)及挂号信邮寄单。1-26共同证明: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姜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7号);证据2.《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10号);证据3.《非劳动关系的劳务协议》;证据4.接处警登记;证据5.敬请库-接处警详细信息;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据7.营业执照。证据1-7共同证明:第三人姜某某不属工伤认定对象,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程序错误,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姜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6时40分左右,无名氏(男,16岁左右)骑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先锋实验学校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第三人姜某某发生碰撞,致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无名氏逃离现场。2019年11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20902420190016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无名氏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姜某某无责任。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丈夫李万松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姜某某系盐城市某某地下商业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主管,于2019年6月3日上班途中途经北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盐城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姜某某无责任。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2019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第三人姜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将相关举证事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姜某某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姜某某于2018年3月1日与我司签订了《非劳动关系的劳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姜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她与我司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姜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2月28日,她与我司建立劳务关系已经超过50周岁;3.姜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4.事故认定姜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该事故认定书至今我司也没有看到,我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错误,请贵局调查核实;总之,我司认为姜某某受伤不构成工伤。”201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听证。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寄送协助调查函,商请提供正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恢复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依法进行送达。2019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7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19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决字〔2019〕10号),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笔误进行补正。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7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姜某某系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三英村七组农民,其丈夫李万松在新兴镇三英村享有一块农村宅基地,第三人姜某某受伤时在申请人处工作,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姜某某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荣誉证书、工资表、接处警登记表、路线图、土地使用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李某某及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制作的听证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姜某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33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1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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