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4号
申 请 人:倪某某
被 申 请人: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局长。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亭市监处告字(2019)第WF10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未履行按举报要求对莲子的杂质进行检查的职责违法,于2019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未履行按举报要求对莲子的杂质进行检查的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亭市监处告字(2019)第WF10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描述本局认为案涉产品莲子内含有莲子心系自然生长,并非人为添加,与申请人举报的要求对莲子的杂质进行检查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莲子》(NY/T1504-2007)3.9条中规定莲子以外的外壳、种皮、莲芯等异物属于杂质。被申请人未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规条例规定履职。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按其举报莲子的杂质进行检查,其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4日通过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盐城某某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有关莲子的主要问题为“莲子心属于中药不能掺杂在普通食品里售卖”,并没有在举报内容中反映“莲子心是杂质”这一内容。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全面检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莲子心属于中药不能掺杂在普通食品中售卖”是片面的将产品中的莲子心割裂出来当作中药饮片认定的。而本案包含莲子心的完整莲子为天然莲子脱水干燥而成,莲子心为莲子自然生长的一部分,并非人为添加,是一个整体产品,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含有莲子心的莲子不能作为食品。申请人复议中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莲子》(NY/T1504-2007)“3.9杂质莲子以外的外壳、种皮、莲芯等异物。”之规定,莲芯属于杂质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莲子》( NY/T1504-2007)是行业推荐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执行标准。而涉案莲子产品外包装上已经明确标注了莲子执行的标准系企业标准,所以,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莲子必须去除莲子心后才可销售,或明令禁止经营者销售天然含有莲子心的莲子。申请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莲子》(NY/T1504-2007)标准中也列明有圆粒莲、钻芯莲、磨皮白莲、通芯白莲等品种莲子,按标准规定,圆粒莲、磨皮白莲定义中并没有去掉莲子心的内容。从该标准4.1感官指标项目中的净度、通芯率的相关规定也可以证实,莲子是可以含有一定量的杂质(包含莲子心等)。被申请人已按自身职能履行了相关职责,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规。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职尽责,未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规条例履职,其说法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4日通过12331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盐城某某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撤销本案决定。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2019年1月3日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履职尽责的责任体现,完全合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12331消费者举报登记单》复印件;证据2.购物凭证复印件;证据3.《立案审批表》;证据4.现场笔录及现场图片复印件;证据5.《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据6.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7.盐城某某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 案涉产品标签、相关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进销存账册、检验报告、企业执行标准及生产厂家情况说明;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莲子》( NY/T1504-2007);证据10.《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执、EMS详情单。证据1-10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的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做法符合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莲子》(NY/T1504-2007);3.询问(调查)笔录;证据4.现场笔录;证据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未履行按举报要求对莲子的杂质进行检查的职责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盐城某某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反映莲子的主要问题为“莲子心属于中药不能掺杂在普通食品里售卖”, 2018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受理。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20日对盐城某某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2019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亭市监处告字(2019)第WF10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查,你举报当事人销售的金松牌莲子、闽越山野牌莲子、绿帝牌通心莲子中掺杂有莲子心,莲子心属于中药不能掺杂在普通食品里售卖一事。本局认为涉案产品莲子内含有莲子心系自然生长,并非人为添加。你举报当事人销售的立新堂牌柠檬片、枸杞茶,闽越山野牌百合干、莲子,外包装均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一事,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7条及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 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条第(九)项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对象和范围”中的豁免食品作出明确说明即“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莲子、柠檬片、百合干、枸杞茶均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生鲜食品。综上所述,你所举报的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撤销本案。2019年3月1日,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未履行按举报要求对莲子的杂质进行检查的职责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2018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20日对举报内容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后认为申请人举报的盐城某某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的莲子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撤销案件。2019年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按其举报莲子的杂质进行检查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举报莲子的主要问题是“莲子心属于中药不能掺杂在普通食品里售卖”,并未在举报内容中反映“莲子心是杂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莲子》( NY/T1504-2007)的规定,莲子感官指标中净度、通芯率可以证实莲子中允许掺杂包括莲子心在内的少量杂质,且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莲子必须去除莲子心后才可销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撤销案件,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积极履职,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3日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莲子》( NY/T1504-2007)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