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1号
申 请 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月4日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未依法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月5日、1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价格举报处理更正告知书》。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申请复议期限从2019年1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更正告知书的次日起算。《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答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申请人认为:1.该告知书未告知调查的有关情况违法;2.未告知根据调查的有关情况查明的任何事实违法。3.认定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告知了根据,但未告知事实和理由违法。4.告知的不构成价格欺诈的根据直接引用整个规范性文件,而未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适用发改价监〔2015〕1382号文件的第六条或者第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就比如在信息公开答复中,无论公开还是不公开相关信息,一概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名称或全文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而不必援引该条款中的任一条款。《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是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申请人认为: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告知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购买的猪肉标价为12.8元每斤是否属实,未查明沈某某反映的该超市在柜台上称重0.784公斤,但在收银时将电量更改为0.8公斤是否属实。被申请人在处理价格举报事项中,口头承认某某超市将猪肉(非加工品)用“夹心肉丝”标注名实不符,属于违法行为而未作处理,更未将未作处理的理由及根据、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处理合理合法。一、关于告知情况等问题。2019年1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了《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无论从以下哪个方面来看,被申请人告知的内容均无不妥。1.从告知的前提来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告知的前提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并不是指执法结果,更不是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对于价格举报处理,国家有专门的规定即《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举报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4]120号)等规定,其中《价格举报文书示范文本》以填空式的方式明确了《价格举报处理告知书》需要填写的内容,并不需要填写事实理由等情况,只需告知结果即可。2.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规章)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国家物价局制定。”(注:因机构改革国家物价局的职能已转由国家发改委行使),国家发改委先后制定了关于价格管理若干细则,其中就有《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因此具体到价格行政执法的规定,应该执行国家发改委的这两个部门规章。《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要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而非其他人员。《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更清楚的规定了,要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另外,在本件举报中“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是申请人在书面的举报文书中指出的“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仅对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行为作出处理的告知结果并无不妥。至于超市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是否具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和申请人没有直接的联系。如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应由被申请人另行立案处理,也无需告知举报人。3.从法理上看,申请人的举报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超市及被申请人的答复作为,这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申请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物价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只告知其超市不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没有直接增加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第二个是被申请人根据线索对超市进行行政执法,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管理方是被申请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超市,被申请人对超市怎样定性处理并不牵涉到申请人,也没有为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行政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个是申请人与超市之间购物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论被申请人对超市怎样认定,均不会影响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从上述三个法律关系可以看出,申请人并不是《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亦不适用《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二、关于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原则性的规定了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即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以部门规章和授权解释的形式细化了价格欺诈行为的类型及认定等内容,即出台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章。因此,被申请人以部门规章和解释为依据作出答复,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夹心肉丝”标注名实不符问题。猪肉等商品根据《价格法》第六条规定,执行的是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法律法规等并没有赋予物价部门市场调节价商品的命名权和定价权,因此对于猪肉等商品如何制定商品名称的问题不属于物价部门的职权范围,物价部门仅对其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四、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是否构成价格欺诈问题。1.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下午4点半左右到某某超市购物,发现问题后于12月24日下午到我局反映货品不符存在价格欺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现场将材料当场受理,并立即开展调查。被申请人于12月25日到超市进行现场调查,因申请人是事后举报,被申请人查阅了超市12月21日的视频等资料,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资料,均无法查清该超市在12月21日下午现场悬挂的商品标价签情况。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将证据是否充分作为案件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被申请人只能根据现有的食品标签和收银小票等证据判定超市是否具有价格欺诈行为。从超市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仅提供了食品标签和收银小票)双方均认可的食品标签和收银小票来看,商品名称均为“夹心肉丝”,价格均为20.4元,并不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举的价格欺诈情形。从超市主现上来看,申请人当日在超市结算“夹心肉丝”之前,在食品包装袋上的标签上已标注该商品的价格20.4元,此时拿在申请人手上的该商品及商品上的价格标签已被申请人看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已承认),到收银台实际收费的价格也是20.4元,从此处可以看出,超市并无欺诈的故意,不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和发改价监[2015]1382号文件第一条“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同时,因无法取得该超市12月21日下午现场悬挂的商品标价签情况,也不能认定其有违反明码标价的情况。2.虽然被申请人不能认定超市在12月21日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是被申请人为了充分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能,防止该超市发生价格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该超市下发了《价格政策提醒函》,要求该超市认真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提出以后发现价格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按规定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价格举报接听接访记录表;2.举报材料;证据3.检查通知书([2018]亭价检通9号)及送达回证;证据4.询问笔录;证据5.某某超市电子数据证据袋;证据6.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要资料承诺书;证据7.食品包装标签、收银小票、销售记录;证据8.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价格举报处理更正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9.价格政策提醒函及送达回证;证据1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举报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4]120号);证据11.《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证据12.《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证据1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证据1-13共同证明: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处理合理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据2.《价格举报处理更正告知书》;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申请人通过来访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价格举报,反映其在某某超市购买的猪肉标价为12.8元/斤,超市实际按13元/斤结算,认为某某超市构成价格欺诈。被申请人现场口头告知其对该举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记录。2018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2018]亭价检通9号《检查通知书》,直接送达给某某超市,同时进行了现场调查。被申请人通过调阅申请人举报当日的视频资料、询问当日值班负责人及猪肉柜台销货员并结合食品包装标签及收银小票,于2019年1月4日以超市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办结处理,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答复申请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2019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价格举报处理更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2019年1月4日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时间2018年12月25日系笔误,更正为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期间,因机构改革,原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相关职责划入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的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及时办理价格举报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6号)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条规定,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审查的内容之一。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口头告知其受理该举报同时进行了相关记录,次日对某某超市进行现场调查,根据查证的事实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但被申请人为了充分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防止该超市存在价格违法为,于同年12月26日向该超市送达了《价格政策提醒函》,并于2019年1月4日将《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该价格举报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告知书中未告知其调查的相关情况、查明的事实、理由以及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的行为违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的《价格举报文书示范文本》的格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对某某超市将猪肉用“夹心肉丝”标注名实不符的问题进行处理。本机关认为,物价管理部门仅对市场调节价商品的价格进行监管,对于如何制定商品名称,不属于价格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5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揽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的,标示价格高于结算价格的不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本案,从案涉食品标签和收银小票标示的“夹心肉丝”的单价看,食品标签标示的单价为26元/kg,收银小票标示的单价为25.6元/kg,且最终的结算价格均为20.4元,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价格欺诈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3月2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四、《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6号)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十条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举报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第一条价格举报文书为价格主管部门接收、办理、反馈价格举报,受理、处理价格投诉以及答复价格咨询时使用的文书的总称。
第四条本文本为示范文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进行更改、增补或者删减。
六、《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5号)
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七、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
第九条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一)标示价格高于结算价格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