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亭政行复(决)字第36号
申 请 人:姜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亭市监(2018)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18号)未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阿胶食品纳入可用于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依据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告知。
申请人称:2018年11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18号),其中描述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阿胶食品纳入可用于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依据主要有《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说明》和《通知》可理解阿胶是普通食品类别,与本人申请公开阿胶是否可以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无关联。
被申请人称:2018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举报人倪先生的要求,将对其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行处告字(2018)第WF0930001号)告知申请人姜某。2018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姜某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阿胶食品纳入可用于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依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了审查,认定举报人既已明确要求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应当具有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遂按其申请要求进行了答复。经查询,申请人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存在,主要包含:《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和福建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将上述信息全部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因申请人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予以明确,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18号)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相关内容可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http://www.nhc.gov.cn/)在右上角检索栏检索,同时,已将福建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复印件附后,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形式。至于被申请人在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的上述证据能否充分证明阿胶可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应当是处理举报人的举报这一行政行为中审查的内容,而不是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审查的内容。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全部予以告知,事实清楚,内容、形式、程序合法,既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亦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公开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短信截图;证据4.《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据5.《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证据6.福建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7.福建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据8.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据9.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据10.网页截图;证据11.EMS快递详情单。证据1-1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全部予以告知,事实清楚,内容、形式、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公开申请书》;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18号);证据3.关于食用阿胶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质检食监函[2009]229号);证据4.关于以红曲等为原料保健食品产品申报与审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2号);证据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18号)中未履行告知阿胶是否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姜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阿胶食品纳入可用于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依据”的相关信息。2018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18号),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阿胶食品纳入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依据主要有《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福建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同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关于上述文件的信息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http://www.nhc.gov.cn/)进行查询。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18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18号)邮寄给予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阿胶食品纳入可用于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依据的信息。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公开案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的案卷信息,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案卷信息记录的阿胶是否可以纳入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亭市监[2018]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18号)未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阿胶食品纳入可用于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依据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告知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1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2月3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