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亭政行复字第31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
住 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龙桥村合法拥有房屋,用于日常居住和经营。申请人的房屋于2018年8月23日遭到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作出的答复,得知2018年8月23日的强制拆除房屋是由被申请人新洋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规划办公室与城管实施的,该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本案中,新洋街道规划办公室与城管联合实施了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证明了二者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主体,但作为新洋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其不具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故应当由新洋街道办事处作为该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程序违法。1.申请人未收悉《限期改正通知书》,且其内容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被申请人曾于2018年8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但申请人未亲眼见到该《通知书》。且从公安回复的《通知书》照片来看,该《通知书》是被张贴在某处,上面并无申请人的签字,该《通知书》照片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收悉该文件。其次,该《通知书》中称:“陈某某,你户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在龙桥村十组进行房屋工程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涉房屋建于1972年,申请人于2003年通过投标购买该房屋用于生产生活,并未对房屋进行过翻建,仅于2005年响应政府号召在院中搭建猪圈用于养殖生猪,因此,《通知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申请人却适用《城乡规划法》作为主张申请人房屋违法的依据,与我国“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悖,该《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的知情、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剥夺。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但未出具任何认定证明,在作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政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且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亦向申请人下达任何的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书面通知。因此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被剥夺。被申请人直接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致使申请人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3.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而且在实施强制拆除之前,申请人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强制拆除的书面通知。同时,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未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自主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直接实施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4.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制作现场笔录,并且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本案中,在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之时,申请人并未见到被申请人出示强制执行批准文件和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也没有被告知合理合法的强制执行理由及依据,更未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严重缺失上述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其怠于履行行政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存在超越法定职权、剥夺申请人相关权利、实施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等诸多违法之处,该强拆行为与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道路严重偏离。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实体违法。1.案涉房屋为合法房屋。本案中,案涉房屋建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申请人通过合法购买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被申请人以拆违代替征收,执法目的不正当。本案中,申请人合法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且申请人及家人一直在此进行生产生活。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政府部门将其认定违法违章。目前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涉及征收之际,被申请人恰好“发现”案涉房屋违法违章,让申请人不得不怀疑其执法目的的正当性。申请人认为,拆迁单位主张申请人房屋为违法建筑,忽视了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目的为求加快征收进程与减少补偿甚至不补偿。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是对于征收拆迁行为的行政配合策略,该做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合法性也值得质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且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申请人未能按期整改,对周边造成安全隐患,故由亭湖区新洋经济区龙桥村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案涉房屋系由圩洋实验学校非法处置给申请人,而圩洋实验学校对案涉房屋并无处置权,案涉房屋权利人为丰民小学,申请人从未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因此,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申请人非法占有案涉地块后,未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手续而违法建设房屋用于养猪,属于违法建设,因违法建设给周边造成安全隐患且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周边群众对此投诉。据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盐亭新限改字(2018)第102号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前改正。因申请人拒绝接收限期整改通知书,故被申请人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将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三、申请人未能按期整改,由亭湖区新洋经济区龙桥村委会于2018年8月23日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申请人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未能按期整改,影响到周边安全,周边群众一再举报。新洋经济区龙桥村委会根据盐办发〔2017〕72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区“三治三化”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以及盐政发〔2012〕324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要求,于2018年8月23日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限期改正通知书》(盐亭新限改字﹝2017﹞第102号);2.照片;证据3.《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亭湖区“三治三化”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亭委办〔2017〕117号);证据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盐政发〔2012〕324号)。证据5.《情况说明》。证据1-5共同证明:申请人未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且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申请人未能按期整改,对周边造成安全隐患,故由亭湖区新洋经济区龙桥村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售房协议》;证据2.《关于陈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8)第29号};证据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4.《限期改正通知书》图片2张;证据5.案涉房屋拆除图片6张;证据6.《盐城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3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据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6日,盐城市城区圩洋实验学校与申请人签订《售房协议》,将原丰民初小部分校舍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2018年8月14日,盐城市新洋经济区违法建设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张贴于涉案房屋处,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前将位于龙桥村十组的违建房屋拆除或恢复原状。因申请人未能按期拆除涉案房屋,2018年8月23日,新洋经济区龙桥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新洋经济区管委会)系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工业区的整体开发规划及管理工作。盐城市新洋经济区违法建设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由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委会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盐政发〔2012〕324号)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区“三治三化”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盐办发〔2017〕72号)设立的专项治理办公室,负责新洋经济区辖区内的违法建设的巡查、处置等工作。
本机关认为,《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盐政发〔2012〕324号)第三条规定,逐步下放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事权,区级政府为违法建设的日常监管和拆除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区“三治三化”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盐办发〔2017〕72号)中《盐城市区违法建设治理行动方案》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1.突击行动。各区利用3个月左右时间,组织突击行动,选择重点难点街道先行推进、逐一清理,对确认无误的违法建设现场进行查封和采取拆除行动,市专项工作组督查推进,确保大见成效。《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亭湖区“三治三化”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亭委办〔2017〕117号)第二条第(二)项,各镇、街道、经济区是“三治三化”专项行动的属地责任单位。本案,盐城市新洋经济区违法建设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由新洋经济区管委会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盐政发〔2012〕324号)和盐城市区“三治三化”专项行动方案精神设立的违法建设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新洋经济区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处置工作。案涉《限期改正通知书》由盐城市新洋经济区违法建设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涉案房屋系龙桥村拆除,申请人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2月19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重心下移的意见》(盐政发〔2012〕324号)
第三条逐步下放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事权(一)规划管理3.市规划局负责违法建设的认定,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对违法建设查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区级政府为违法建设的日常监管和拆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现场制止、拆除、卷宗材料的形成及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市公安、规划、城管等部门协助配合。
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区“三治三化”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盐办发〔2017〕72号)
《盐城市区违法建设治理行动方案》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1.突击行动。各区利用3个月左右时间,组织突击行动,选择重点难点街道先行推进、逐一清理,对确认无误的违法建设现场进行查封和采取拆除行动,市专项工作组督查推进,确保大见成效。
三、《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亭湖区“三治三化”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亭委办〔2017〕117号)
第二条第(二)项牵头部门和属地责任单位。区城管局是违法建设治理及城市亮化、美化的牵头部门。各镇、街道、经济区是“三治三化”专项行动的属地责任单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