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17号
申请人:李某某,朱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 局长
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祝
申请人请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29日提供的《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的申请人名单,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的申请人名单。
申请人称:1998年8月30日,申请人取得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三十年。2019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申请人的名单。申请人认为将申请人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土部门确认农户申请人家庭土地未征用,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农户申请人土地换保障材料不存在。社会保障部门与农户申请人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也未向农户申请人发放保障证。社会保障部门与农户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书面合同。显然,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适用依据错误。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发放,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发放,而不应依据该打印名单汇款。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法定土地征用应由市县国土部门负责。被申请人在既无国土部门征用又无书面合同情况下,仅依据电脑打印的名单,行政行为明显适用依据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也未发放保障证。程序尚未完毕情况,属单方面汇款,申请人已将所汇钱款含利息全部退回。征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批准。显然,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征地”与“换地”有着明显区别,征地由国土部门决定,换地由农户自主决定。既无国土征地批文,又无互换土地流转经营权书面合同。显然,被申请人单方面汇款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汇款单位,在既未取得国土部门征地批文、征地告知书、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等手续情况下,又未取得签订土地换保障书面合同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积极撤销该名单涉及申请人名额。显然,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养老保险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行政行为主体资格为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法定职责,更无权撒销已纳入保障的人员名单。《盐城市亭湖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亭政办发[2005]46号)第三条规定:“因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被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享受《试行办法》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2008年亭湖经济开发区被批准为省级经济开发区以后,为加快省市重点工程建设,在征求大部分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已征地的村组陆续全部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无用地批文的剩余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通过土地流转的形式返租给村民使用,以后新增用地与村民无关。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第四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盐政规发[2014]7号)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因此,人社部门主要职能是负责征地保障基金管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被申请人没有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无权撤销已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信息。如果朱某某、李某某不符合征地条件,则必须由北林社区居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确认,再由该社区出具申请报告,并经亭湖经济开发区审核同意后方可报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亭湖区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交办单;证据3.《关于朱某某同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证据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5.《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证据6.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盐海支行出具的2009年7月以来向被申请人账户汇入土地保障金的收支流水明细;证据7.2017年5月27日朱某某汇款通知书;证据8.2017年6月15日朱某某汇款通知书;证据9.2017年5月27日、6月15日朱某某、李某某向亭湖区城乡居保中心退回土地保障金到账凭证。证据1-9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法定职责,更无权撒销已纳入保障的人员名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三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证据2.(2018)苏0902民初672号庭审笔录第1页、第6页、第7页;证据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朱某甲和李某某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据4.(2005)盐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05年4月12日盐城南洋经济开发区北林村居民委员会证明、2005年11月10日盐城南洋经济开发区北林村居民委员会关于请法院执行将土地还给申请人书面材料;证据6.(2017)苏090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9页;证据7.2016年11月21日拍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书;证据8.2017年3月24日国土资源局回复;证据9.2018年7月1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证据10.江苏省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18)苏行复第297号};证据11.2019年1月30日亭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答复;证据12.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证据13.出警照片、登记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亭湖公安分局答复、北林社区土地租赁农作物种植品种申请确认表、土地租赁合同;证据14.《盐城市亭湖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亭政办发[2005]46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亭政办发[2015]103号}。证据1-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2019年7月29日提供的《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的申请人名单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申请人家庭取得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载户主为朱某甲(申请人李某某丈夫、申请人朱某某父亲),朱某甲去世后由申请人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3月,因331省道使用北林村境内的土地,北林村整组232名农民因被征用土地参加基本生活保障,232名农民名单由北林村登记并公示、经亭湖经济开发区审核后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保障费用,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作为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该保障费用。2019年8月21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19年7月29日提供的《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的申请人名单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盐政规发〔2014〕7号)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确定。《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第四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本案,首先被申请人既不是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的职能部门,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部门,不具有撤销申请人名单的法定职责;其次,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三组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数据库人员名单公示》涉及的申请人名单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18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
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盐政规发〔2014〕7号)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