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13号
申请人: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 局长
第 三 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19年9月17日,经批准后,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案延期至2019年10月2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认定申请人仓库里的制冷产品为侵权产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既然认定申请人库存产品不是第三人的产品,就应当查明该产品是假冒、仿造,还是申请人自产自销的产品,该决定书未予查明证实;2.认定申请人公司电脑上“金蝶KIS商贸基础版”软件及销售发货记录载明第三人的产品已销售完毕,没有库存,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二、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虽在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明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身患重病,神智恍惚,性命唯保,无暇顾及,却缺乏人情化的关怀,更在不知法,不懂法的客观情形下没有为其指定律师进行辩护,而作为自动放弃处理;2.第三人曾在全国各地多次发挥“王海”效应,对其代理商、经销商的侵权的名义予以诉讼,以牟取不当利益,而被申请人不辩是非,为其利用,充当“打假”英雄角色;3.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案涉产品是申请人2016年4月在上海的交易会从第三人单位进的货,举报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超过了二年的法定时效。三、该行政处罚违法。1.申请人为第三人的经销商,经营的产品都是从第三人处进货的,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自产自销,更无证据证实库存的产品源于第三人之外的商家,对申请人库存产品予以没收等于变相抢夺;2.申请人不存有侵权行为,对其处罚失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未对国家、社会、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和危害,依法不得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库存在售的某某牌制冷剂,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公司广州市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认定现场产品与真品之间存在差异,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8年8月20日,商标所有权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在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查获假货的情况证明》,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在申请人处查获的某某品牌产品包装信息和某某原厂出厂的包装有多处差异,为假冒产品。2018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7月20日现场检查时提取的某某牌产品进行鉴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了《关于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查获假货的情况证明》,再次确认申请人库存的空瓶为假冒产品,批号为JCⅡ160424A的R22成品非某某产品。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坚称上述库存商品是从某某集团公司购进,但始终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2018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为进一步确认违法事实,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派人来盐城对现场产品再次鉴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库存的某某牌产品进行了逐一鉴定。2018年12月20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库存的某某品牌产品现场鉴定报告》。上述的《报告》和《情况证明》都载明申请人库存的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空瓶和成品为假冒侵权产品,指明其与真品的不同点,并指明空瓶和成品瓶包装是同一批次。此外,被申请人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唯一授权生产某某牌非重复性充装钢瓶生产单位浙江某某钢瓶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批号为JCⅡ160424A的R22钢瓶共计生产3200瓶,全部销售到浙江兰溪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空瓶不可能销售给申请人。浙江兰溪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进行证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库存的某某制冷剂产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证据充足。2.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2016、2017、2018年度的库存商品明细账,对申请人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某某牌制冷剂产品相关账目进行了核实,对申请人的销售记录也进行了核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和代账会计周某某对上述账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相关账目证实:申请人从某某公司购进的R22制冷剂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二、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2019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亭市监听告字(2019)第000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当日申请听证。2019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亭市监听通字[2019]00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递交《申请》,要求延期举行听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同意听证延期举行。2019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送达了亭市监听通字[2019]005-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9年4月2日听证正常举行。2019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村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盐城市某某生态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向被申请人反应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体不好、经营面临困难,经济问题严重,希望能够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予以采信,并依法子以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亭市监听告字(2019)第0001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2019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是在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日后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从作出听证告知直至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已经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客观情况并给予了充足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在听证环节、处罚环节中没有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指定律师的规定。2.广州市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来投诉举报时提交了整套材料,有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情况和承诺书等材料。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了广州市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资质,并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广州市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实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打假公司。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中明确了授权代理人的权限,其中第(7)条明确授权代理人有权向相关执法机关出具现场查处产(商)品的鉴定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其授权打假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充分核实,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不辨是非的情形。3.申请人陈述其涉案产品中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空瓶是2016年4月份购进、成品是2016年5月份购进,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查获上述产品。申请人现场未明示涉案产品为非卖品等信息,申请人一直在该场所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现场还有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在正常销售,涉案产品一直处于待售状态,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继续状态,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人虽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一直强调其库存产品是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购进,却无法提供合法购进证明、发票等证据。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中取得了充足的证据,有打假公司的《现场鉴定报告》、商标权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和《现场鉴定报告》、钢瓶生产企业浙江某某钢瓶有限公司钢瓶生产流程和发货记录、浙江兰溪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的印证材料、申请人的《库存商品明细账》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库存产品不是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事实,因此认定申请人库存的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被申请人即可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至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对第三人、社会和国家造成损失和危害,不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及送达回执;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3.《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证据4.鉴定报告;证据5.《立案审批表》;证据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7.《营业执照》;证据8.现场笔录;证据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亭市监强字〔2018〕0000173号}、《财物清单》(第090302380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11.《询问笔录》;证据12.《延长期限决定书》{亭市监延字〔2018〕0000173号}及延长查封期限审批表;证据13.《检测期间告知书》;证据14.《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亭市监解字〔2018〕0000173号)及解除强制措施审批表;证据15.承诺书;证据16.2018年7月20日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证据17.《关于在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查获假货的情况证明》;证据18.浙江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9.《委托鉴定书》{亭市监委鉴字〔2018〕J082301号}及送达回执;证据20.《关于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查获假货的情况证明》和相关材料;证据21.2018年9月7日对浙江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浙江某某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销售订单清单;证据23.浙江兰溪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充装发货记录;证据24.浙江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充装发货记录;证据25.浙江某某钢瓶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据26.《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抽样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据27.《石化部实验室测试委托表》;证据28.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和送达回执;证据29.2018年10月23日《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财物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据30.委托检验/检测协议书;证据31.山东省化工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据3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亭市监涉罪移字〔2018〕120301号)及EMS详情单;证据33.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函告》;证据3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据35.2018年12月19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36.《关于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库存的某某品牌产品现场鉴定报告》;证据37.2019年1月17日对代账会计周某某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8.库存商品明细账复印件;证据39.购进票据复印件;证据40.销售发货材料;证据41.购进票据复印件;证据42.会办提纲;证据4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亭市监听告字(2019)第00012号}、审批表及送达回执;证据44.听证审批表、听证公告、《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45.申请;证据4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亭市监听通字〔2019〕第005-1号}及送达回执;证据47.行政处罚申辩书;证据48.听证笔录;证据49.听证报告;证据50.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1.盐城市某某生态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亭市监听告字(2019)第00012-1号};证据53.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材料;证据54.案件延期审批表及会办记录。证据1-5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由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制造、批发、零售。2018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广州市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打假举报,举报申请人销售的某某牌制冷剂产品为侵权产品,要求进行查处。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申请人仓库内发现规格R22/13.6kg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成品)696瓶,规格R22/22.7kg旧包装(淡绿色)某某制冷剂(成品)57瓶,规格R22/13.6kg旧包装(淡绿色)某某制冷剂(成品)79瓶,规格R22/22.7kg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空瓶)28瓶,规格R22/13.6kg新包装某某制冷剂(空瓶)790瓶。上述产品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某某公司鉴定,均为侵权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申请人电脑上“金蝶KIS商贸基础版”软件,调取了申请人某某制冷剂产品的销售发货记录:规格R22/22.7kg某某制冷剂销售价格为450元/瓶,规格R22/13.6kg某某制冷剂销售价格为250元/瓶。经调取、查阅当事人2016、2017年和2018年度的库存商品账册记录,反映申请人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某某牌制冷剂已销售完毕,没有库存。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亭市监强字〔2018〕0000173号},对侵权产品采取查封强制措施。2018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亭市监延字〔2018〕0000173号《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决定延长查封期限。2018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亭市监解字〔2018〕000017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16日,对该案办理期限进行两次延期。2019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代账会计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再次确认申请人账面没有案涉侵权产品的库存记录。2019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亭市监听告字(2019)第00012号},申请人当日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亭市监听通字〔2019〕005号}。2019年3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要求延期举行听证。2019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亭市监听通字[2019]005-1号}。2019年4月2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2019年7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村及盐城市某某生态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亭市监听告字(2019)第00012-1号},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2019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对申请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2、罚款138250元,上缴国库。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7月20日现场检查时提取的某某牌产品进行鉴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了《关于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查获假货的情况证明》,确认申请人库存的空瓶为假冒产品,批号为JCⅡ160424A的R22成品非某某产品。2018年12月19日,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盛某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仓库对某某牌制冷剂进行逐一鉴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再次出具《关于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库存的某某品牌产品现场鉴定报告》,最终确认申请人库存的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空瓶787瓶(其中3瓶已送抽检)和成品(满瓶)553瓶为假冒侵权产品,且空瓶和成品钢瓶包装一样是同一批次的钢瓶。
201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查封的某某制冷剂产品进行抽样,并于9月14日将抽样的规格型号为R22/13.6kg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成品)送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报告备注:经检测,该样品所检测项目中不凝气体不符合标准GB/T7373-2006(工业用二氟一氯甲烷)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19日将《分析报告》送达给申请人。2018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复检申请,将抽样的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成品)、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旧包装(淡绿色)某某制冷剂(成品)和规格型号为R22/22.7kg的旧包装(淡绿色)某某制冷剂(成品)送山东省化工研究院检测。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山东省化工研究院出具的NO.2018(7)-551、NO.2018(7)-552和NO.2018(7)-553《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符合GB/T7373-2006标准Ⅰ型一等品,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
201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更正说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部分内容作出更正说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页正文第二段第3至4行‘当事人仓库内有规格R22/13.6kg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成品)686瓶’改成‘当事人仓库内有规格R22/13.6kg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成品)696瓶’;2.《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页第二段第8至10行‘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库存的533瓶、规格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的经营额为138250元。’改成‘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库存的553瓶、规格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某某制冷剂的经营额为138250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八页第三段第3至4行‘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改成‘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商标权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侵权产品进行逐一鉴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博翰信公司的《鉴定报告》、商标权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查获假货的情况证明》和《关于盐城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内库存的某某品牌产品现场鉴定报告》、钢瓶生产企业浙江某某钢瓶有限公司钢瓶生产流程和发货记录、浙江兰溪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的印证材料、申请人的《库存商品明细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为制冷设备批发、零售企业,其库存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空瓶787瓶(其中3瓶已送抽检)和成品(满瓶)553瓶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1382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打假人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2018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三十日。2018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第二次延期。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为保证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再次组织申请人进行听证。但举行听证后,在未出现任何特殊情况下,被申请人直至2019年7月15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出了案件延长的合理期限,应属程序违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在经营场所一直从事销售活动,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两年时效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2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