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吴某某
被 申 请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亭人社工伤终字〔2018〕7号),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终字〔2018〕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请求按国家规定予以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工伤科先后两次发出相互矛盾和对立的通知书,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中第十四条第(三)项抵触。2.作为一名在军队因公致残的职业病人,退役后有权要求工伤认定,不能因为是在部队所患职业病而拒绝工伤认定,是不合法的行为,地方有关部门应该予以工伤认定。3.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职业病人的工作单位如发生几次变动,都不影响工伤认定和有关待遇。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吴某某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系盐城市亭湖区城北某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保安,要求以某某酒店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解释,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其是因1969年4月至1975年3月期间参加过国防施工从事过粉尘作业造成的职业性矽肺壹期,无法以某某酒店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其本人仍坚持要以某某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某某酒店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酒店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认可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但对其在部队期间所患职业病的情况,认为与其单位无关。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亭人社工伤终字〔2018〕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二、申请人吴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程序违法;二是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先后作出亭人社工伤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亭人社工伤终字〔2018〕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是先后矛盾的,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对相关条款的理解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申请人吴某某提交了上述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后在审理过程中,调查核实吴某某申请的用工单位与其职业病的单位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此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作出上述决定,二者之间并不矛盾。2.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1)职业病和旧伤复发的区别。根据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附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说明)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被申人认为申请人吴某某提交的盐城疾控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能够证明其在部队从事国防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在新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事实。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是否构成职业病。因申请主体有误,依法予以终止认定。(2)本案不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方面的救助。”根据申请人吴某某本人提交的材料,其已经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每月在民政部门享受相应的政策补助。因申请人患职业病因从事国防施工所患,而其当时所服役的部队解放军铁道兵十师四十六团四营十九连现已经不存在,且该部队不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调整范围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亭人社工伤终字〔2018〕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吴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据3.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吴某某劳动合同;证据5.吴某某检查单;证据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据7.吴某某革命残疾军人证;证据8.吴某某调查笔录;证据9.受理决定书;证据10.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据11. 某某大酒店举证回复;证据12. 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据13.送达回执。1-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终字〔2018〕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吴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亭人社工伤受字〔2018〕1号);证据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据3.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亭人社工伤终字〔2018〕7号);证据1-4共同证明:申请人所患职业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系盐城市亭湖区城北某某大酒店的保安,于1969年3月至1975年3月入伍期间,因参与国防施工接触粉尘作业,于2017年12月14日经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据此要求以某某酒店作为申请主体,并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8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亭人社工伤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主要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某某酒店对申请人的所受伤害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酒店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认可申请人系其员工,但对其在部队期间所患职业病的情况认为与单位无关。2018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工伤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依法送达,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本案,因申请人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每月在民政部门享受相应的政策补助,且所服役的部队解放军铁道兵十师四十六团四营十九连现已不存在。因此,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部队从事国防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的事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某某酒店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事实,其工伤认定申请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关于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终止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亭人社工伤终字〔2018〕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患职业病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