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13 00:00 来源:亭湖区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 请 人:盐城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 申 请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曹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235号),于2018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23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曹某在2017年2月3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第三人受伤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受伤完全是在非工作时间、地点、原因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第三人非在工作时间受伤。第三人自述其系下班时间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材料显示,第三人于2017年2月3日起,就未到申请人单位上班。申请人单位的多位证人也证实了第三人当天未上班的事实。2.第三人非在工作地点受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并未在申请人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从事故的发生、解决,以及伤后医疗等情况,申请人均毫不知情。3.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发之前,申请人并未安排第三人从事除正常考勤工作之外的工作。在事发当天,第三人既未向申请人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经过申请人的允许,无故旷工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未认真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属于证据不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对该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综合研判各类证据材料,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但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就武断地认定第三人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作出《工伤认定书》,实属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之规定,明显错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无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不具备工伤认定的3个法定条件。综上,第三人受伤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受伤完全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而被申请人却单方采信第三人陈述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曹某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安排在新纪元广场的保洁工,于2017年2月3日中午从单位下班回家,约14时35分途经开放大道与通港路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某某物业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物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申请人在举证材料中主要认为曹某在2017年2月2日后就未曾到该公司上班。被申请人通过实地调查后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属于工伤。二、现某某物业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三点理由:1.关于曹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问题。某某物业公司认为曹某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受伤,因此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对事实的否认和对法律的误解。三工原因受伤只是工伤认定情形中的一项,某某物业公司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否认曹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回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也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核实曹某事发当天正常上班的事实,也核实了事发时路线和时间的合理性。因此,认定曹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申请之条件,无任何不妥之处。2.关于工伤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职能,除书面要求某某物业公司举证之外,还到申请人处实地调查,对双方提供的证人均作了调查笔录。根据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能够看出,曹某在2017年2月1日和2月2日均正常上班。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并未有曹某本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而申请人公司副总印某某则承认曹某在事发当天或者前几天未向其请假或提出离职的要求。同时,曹某提供了两名证人,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当天也就是2月3日正常到班工作及下班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也不合常理,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采信规则,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曹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这完全是某某公司对法律的误解和对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推脱之词。曹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工伤。某某物业公司以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套用曹某受伤情形,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据3.曹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曹某上下班路线图;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曹某居住证明;证据7.解除关系通知书;证据8.曹某工作服押金收据单;证据9.薛某某证明;证据10.俞某某证明;证据11. 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12. 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据1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证据14.受理决定书;证据15.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据16.某某物业举证回复;证据17.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9.新纪元广场2017年2月考勤表;证据20.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2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送达记录;证据22.俞某某、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3.俞某某调查笔录(2017.11.16);证据24.薛某某调查笔录(2017.11.16);证据25.曹某调查笔录(2017.11.16);证据26.陈某某、印某某、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7. 陈某某调查笔录(2017.11.20);证据28.印某某调查笔录(2017.11.20);证据29. 乔某某调查笔录(2017.11.20);证据30.新纪元广场及某某物业公司照片(2017.11.14);证据3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32.送达回执。1-32共同证明: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营业执照、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共同证明:曹某受伤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受伤完全是在非工作时间、地点、原因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人曹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4时35分左右,在开放大道与通港路口,第三人曹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往西行驶的鲁Q7910E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2017年2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曹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在新纪元广场的保洁工,于2017年2月3日中午从单位下班途中途经开放大道与通港路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盐城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第三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下肢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神经损伤,右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2017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第三人曹某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将相关举证事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进行了举证,说明第三人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2日,就职于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曹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201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曹某和原新纪元广场保洁工俞某某、薛某某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乔某某、陈某某、印某某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235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申请人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具有用工资格的企业法人。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押金收据单和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第三人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3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23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13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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