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亭政行复(决)字第28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亭市监[2018]第XX0903-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18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亭市监[2018]第XX0903-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8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及案涉产品的实物图片、购物票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依法就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实不成立,申请人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亭市监[2018]第XX0903-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受理了投诉举报,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申请人邮寄了《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0828-7号)。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要求启动调解程序,被投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超市拒绝了投诉人的赔偿请求。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8年9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终止调解,并向投诉人邮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亭市监终调字〔2018〕第XX0903-1号)告知终止调解的结果。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后,于2018年8月29日对被举报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三种食品存在的违法问题进行了核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某甲菜籽油”吊牌上宣传“中国菜油领先品牌”内容违法。被申请人认为:“领先”一词不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绝对化用语范畴,且某某甲菜籽油系某某甲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品,该公司已于2017年3月上市,成为全国第一家以菜籽油加工为主的上市企业。连续在2015年和2016年被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粮油学会、中国粮食经济学会评定为“全国菜籽油加工10强企业”。因此,该宣传用语不存在虚假,并不违反《广告法》。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乙香酥”该商品用英文标示“NATURALISBEST”,宣称该产品是天然的、最好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的某某乙牌沙拉脆,其包装正面标明“NATURALISBEST”的英文,其中文意思为“自然是最好的”,是旨在宣传正常、健康的饮食理念,未特指产品本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丙(葡萄干)”该商品在包装袋内有粗大葡萄枝梗,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某某丙牌无核葡萄干标明的质量等级为二级,依据行业标准《无核葡萄干》(NY/T705-2003)的规定,二级无核葡萄干允许存在一定的杂质(杂质不超过≤1%,杂质指葡萄穗轴、果梗、石砾、土粒、尘土、干花蕾和枯枝叶等非可食用部分)。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进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批次的某某丙牌无核葡萄干检验报告(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NO.:S18-WT0204)证明所销售批次的无核葡萄干符合标准,系合格产品,并不违法。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3日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XX0903-1号)邮寄给申请人告知依法处理的结果。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2.投诉举报书、购物发票及商品图片;证据3.《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0828-7号)及EMS邮寄单;证据4.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湖南省粮食行业协会《关于某某甲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与品牌情况的证明》及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无核葡萄干》农业行业标准(NY/T705-2003);证据8.《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证据9.《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10.情况说明;证据11.《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据1-11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亭市监[2018]第XX0903-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投诉举报书;证据2.《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XX0903-1号)复印件;证据3.购物发票;证据4.“某某甲菜籽油”“某某乙香酥”“某某丙(葡萄干)”图片;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申请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超市购买了“某某甲菜籽油”“某某乙香酥”“某某丙(葡萄干)”各一件。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举报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超市销售的“某某甲菜籽油”“某某乙香酥”“某某丙(葡萄干)”存在以下问题:1.“某某甲菜籽油”吊牌上宣传“中国菜油领先品牌”内容违法;2.“某某丙(葡萄干)”该商品在包装袋内有粗大葡萄枝梗;3.“某某乙香酥”该商品用英文标示“NATURALISBEST”,宣称该产品是天然的、最好的。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0828-7号)对案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盐城市亭湖区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内部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某甲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全国菜籽油加工10强企业”的荣誉证书和无核葡萄干检验报告。2018年8月31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三种商品均是合法购进的合格产品,并拒绝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2018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亭市监终调字〔2018〕第XX0903-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出具亭市监[2018]第XX0903-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某某甲压榨食用油吊牌上宣传“中国菜油领先品牌”不构成绝对化用语;2.你购买的某某乙牌沙拉脆,其包装正面标明“NATURALISBEST”的英文,其中文意思为“自然是最好的”,宣传的是一种正常、健康的饮食理念,未特指产品本身;3.你购买的某某丙牌无核葡萄干标明的质量等级为二级,依据行业标准《无核葡萄干》(NY/T705-2003)二级无核葡萄干允许存在一定的杂质(杂质不超过≤1%,杂质指葡萄穗轴、果梗、石砾、土粒、尘土、干花蕾和枯枝叶等非可食用部分),因此你所购买的葡萄干含有葡萄枝梗不构成违法。综上,你举报事实不成立,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9月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XX0903-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及时办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案件,并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某某甲菜籽油”吊牌上宣传“中国菜油领先品牌”;“某某乙香酥”商品用英文标示“NATURALISBEST”宣称是天然的、最好的;“某某丙(葡萄干)”中含有葡萄枝梗等三种商品存在的问题。首先,“某某甲菜籽油”“某某乙香酥”的案涉宣传用语分别是商家对其企业和饮食理念所进行的客观陈述,并未针对产品本身进行突出宣传;其次,“某某丙(葡萄干)”标明的质量等级为二级,含少量葡萄枝梗,符合《无核葡萄干》(NY/T705-2003)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亭市监[2018]第XX0903-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5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