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2 11:22 来源:亭湖区 浏览次数: [字体: ]

〔2018〕亭政行复(决)字第4号


申 请 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     所:亭湖区亭湖新区机场路与新河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仇道玉

申请人要求确认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的强制搬走家具、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恢复原状、侵权赔偿,于2018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通知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18年3月2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2018年5月4日,经批准后,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案延期至2018年6月1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8年5月18日,本机关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依法中止案件的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案件的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胡某房屋作出拆除上楼的楼梯、以及后期又将房屋整体拆除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人身造成伤害导致申请人受伤住院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期的护理康复等费用暂计100万元。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暂计100万元。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房产是东一7.8平方米,有市政府出具的证明。由于该房系1986年以前就存在,对于这种房产虽然没有相关证书,但国家承认其实际所有人享有该房屋权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在法定节假日夜间作出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且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未发通知和张贴公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为达到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而针对申请人实施的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非法拘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三、被申请人为达到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及在法定节假日对申请人房屋非法强拆等违法行为对申请人房屋和家庭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四、被申请人在补偿未到位、申请人对评估异议的复核申请未答复的情况下违法强拆以及强行扣押申请人住宅内全部物品达到其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房屋征收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房屋征收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就本案而言,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胡某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陈某甲虽系胡某的儿子,但陈某甲对案涉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依法不应认定为被征收人,其不属于房屋征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申请人与案涉房屋征收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二、亭湖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征收项目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被申请人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合法。为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要求,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劝业场地块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2017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盐亭房征【2017】9号《关于对劝业场地块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确定被申请人为房屋征收部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涉房屋征收行为合法。三、被申请人未对胡某户房屋实施暴力、胁迫等违法行为,申请人诉称的相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与胡某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后,依据《劝业场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和项目,各方在充分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征收拆迁政策,是合法、有效的。从签订协议的录像可以看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申请人诉称的暴力、胁迫等违法情形。综上,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所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据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据3.盐亭房征【2017】9号《关于对劝业场地块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证据4.《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公证书》);证据5.劝业场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6.签订拆迁协议的录像。证据1-6证明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所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08年6月22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基建处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系申请人与陈某乙共有;证据2.1986年航测图。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房产在1986年的航测图上已经存在;证据3.三处房屋的原状图。证明拆除前三处房屋实际存在,已被被申请人违法拆除;证据4.2018年1月5日接警证明。证明2017年12月30日,拆迁工作人员将申请人门窗砸坏后将胡某和申请人打伤;证据5鉴定报告。证明申请人受伤的事实;证据6.被申请人提交的录像。证明申请人在签约现场脸是肿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劝业场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公示》,案涉房屋在征收调查范围内。2017年11月10日,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盐亭房征【2017】9号《关于对劝业场地块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对劝业场地块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决定确定被申请人为房屋征收部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8年1月7日,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搬走家具、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恢复原状、侵权赔偿,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既未提供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有效产权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征收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胡某房屋及其房屋作出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申请人的后期护理康复费用及精神损害等损失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对象是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给其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伤害与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赔偿后期护理康复、精神损害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2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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