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09 00:00 来源:亭湖区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某某生猪养殖场

负 责 人:严某某

被 申 请人: 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童建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环罚〔2017〕8号),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亭环罚〔2017〕8号)。

申请人称:一、建场原因:因严某某身体状况欠佳,不能外出打工支撑贫困的家庭,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开始做起了养猪工作来维持生计。二、建场时间:首先建场养猪的时间为1999年初,后因养殖的需要于2002年、2003年分别进行了部分扩建,当时场址所属盐东镇庆丰村,因为是菜篮子项目,所以盐东镇及庆丰村领导都积极支持和关心,镇里特发了“某某养猪场”标牌并落实村里负责人严锡忠分管我场。2010年初,养猪场为响应国家大力发展菜篮子工程的号召,与孙某某合作养殖,再次扩大养殖规模。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支持下,按当时生猪规模化养殖场的标准建场,在当年建成了省级达标的规范化生猪养殖场,并取得了相应的手续。自中央、省“263”环保整治专项行动以来,我场未有扩建,且积极配合地方政府竭尽全力做好整治工作。三、环保工作:我场自建场养猪以来,一直遵循养种结合的生态循环模式,即我场的猪粪及污水经过发酵与沉淀,最终不定期的向左邻右舍百姓的农田免费提供有机肥,大大节约了百姓种地的成本,优化了粮食的品质,同时对土壤起到了改良作用,为百姓所称道。2010年初,我场在取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下,扩建规范化养猪场,并取得相关的手续和省里批复的相关补偿。为优化环境,主管部门又要求我们配合落实清洁能源公司,建设专门处理猪粪的沼气发酵发电项目,同时也降低了养猪成本,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受到了主管部门及百姓的好评。四、配合主管部门工作:作为菜篮子项目的养猪场,我们积极配合主管单位工作,最大极限的做好环保。2017年4月,我场配合区领导牵头相关主管部门的现场督查,认真听取并积极配合主管部门落实改进措施,协同由区农委和区环保局组织的专业施工队对沉淀和发酵池进行了更科学合理的改进。通过科学改造,进一步提升了猪粪及污水的净化处理,取得了满意的效果。五、对处罚的综合意见:申请人认为亭湖区环保局处罚不当。1.本养猪场西边排污水沟是作为专门蓄污发酵沉淀之用,百姓不定期地随时免费取用里面的有机肥用于农田,不存在乱排污现象;2.猪场前沼气发酵场上的猪粪,大部分是用于沼气发酵发电的,少部分是提供鱼塘养殖户施肥的,堆放在沼气场上是等待鱼塘养殖户随时取走的,故不存在乱堆放粪便现象;3.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中,我场已积极落实主管部门提出的对污水沟和猪粪采取科学合理的改进处理措施,使养猪场的环境得到进一步净化。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正常环境监察时,发现申请人养殖场项目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庆丰村五组(28),生猪养殖项目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擅自开工建设,同年7月投入生产至今,且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场区西侧一小沟中。以上事实有2017年4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 4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和投资人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告,现场照片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生猪养殖项目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两个违法行为都按低限处罚,分别处罚2万元和3万元,量罚得当。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处罚告知,最后经案审会研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亭环罚〔2017〕8号)及送达回执;证据2.立案审批表;证据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亭环责改字〔2017〕024号)及送达回执;证据4.2017年4月19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证据5. 2017年4月21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据6.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告(第2号);证据7.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现场照片和平面布置图;证据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10.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证据11.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证据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亭环罚告字〔2017〕9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3.答辩书;证据14.盐城市亭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备案表;证据15.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证据16.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部审批表。证据1-1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环罚〔2017〕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 《行政处罚决定书》(亭环罚〔2017〕8号);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委托书及严某某、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的养殖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庆丰村五组(28),该养殖场于2010年3月开始建设,在当年的7月份投入生产和使用。目前该养殖场有16间猪舍,1座沼气池。现16间猪舍都在养殖,但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手续,部分猪粪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西侧废沟中,存放粪便的西侧小沟也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

2017年4月19日、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养殖场进行现场监察,发现申请人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场区西侧一小沟中。执法人员先后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养殖场平面图、现场取证照片等证据。2017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同年4月21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亭环责改字〔2017〕02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2017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亭环罚告字〔2017〕9号),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7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环罚〔2017〕8号),对申请人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对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合计罚款5万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生猪养殖场,且未按国家规定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外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为环境监察的主管部门,具有及时查处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生猪养殖场以及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等违法行为后及时立案调查,并制作整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在案件事实查清后,被申请人经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听证告知,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亭环罚〔2017〕8号)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亭环罚〔2017〕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0月9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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