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卫生局
盐城市亭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亭卫字[2005]37号
关于印发《盐城市亭湖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区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完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保障机制,现将《盐城市亭湖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养老保险是解决社区卫生人员后顾之忧的有效措施,是稳定社区卫生队伍,落实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可靠保证,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动员,落实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责任,切实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养老保险工作落实到位。
附:《盐城市亭湖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盐城市亭湖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实施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施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稳定社区卫生队伍,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管理,解决社区卫生人员后顾之忧的重要举措,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筹集和享受对象为社区卫生服务站(点)经注册的人员,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参保条件的必须依法参加,履行缴费义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由区初级卫生保健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单位相应成立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领导小组,协助办理参保人员的认定、登记以及资金的筹集、上缴等工作。各单位编外人员、雇用的临工,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参保。
第五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单位集中筹集,每月月初前筹齐汇入区初保办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专用帐户,由初保办集中汇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六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社区卫生服务站(点)业务收入中提留,缴费基数按本人实际月收入确定,无法确定的按本地区上一年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确定,2004年6月—2005年7月期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1027元/月,如工资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交纳,即616元/月;如工资收入超过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交纳,即3081元/月。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其中11%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纳入社会公共积累,用于退休后人员基础性养老金等费用的发放。
第八条 根据省政府96年公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精神,基本养老保险费可补缴至96年1月,按照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和现行的缴费比例进行计算(96年1月—2001年8月缴费比例为28%,2001年9月—目前缴费比例为20%),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九条 根据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参保的,原则上可补缴至92年1月,按照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和现行的缴费比例进行计算(缴费比例均为28%),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逐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费年限在15年(180个月)以上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上述规定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地区上一年职工月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元按月计发。
(三)储存额养老金按照其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计算,得出的储存额本息之和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二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本地区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十四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五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退休时凭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按月支付。
第十六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怃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七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为谋职业,自行离开社区卫生站(点)工作的,经报批辞去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职务后,由区初保办办理人员减少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交由本人自行接续。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制度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管理监督。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区卫生站(点)提留统一上缴卫生院,开具正式收据,并及时上缴区初保办,由初保办汇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区初保办定期组织人员到各单位查对帐目,保证资金安全运作。
第二十条 经注册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必须按缴费标准逐月上缴或一次预存,中途不得擅自中断,凡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者一律解聘,因违法违规被开除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资格的,结清已上交部分,不再享受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目前女未满50周岁可以参保,55周岁退休)一律不得参保。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不得私自行医,凡私自行医者一律作非法行医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经区卫生局批准在区内社区卫生服务站(点)流动的,享受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OO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类型
一、补缴至2001年9月人员(补缴比例按20%计算,以后按20%缴纳)
年月 标准 |
2001.9-2002.6 |
2002.6-12 |
2003.1-2004.6 |
2004.7 |
上 限 |
2290 |
2580 |
2800 |
3081 |
下 限 |
458 |
516 |
560 |
616 |
按下限计算累计补交金额 |
5160 |
4060.8 |
2822.4 |
1478.4 |
二、补缴至1996年1月人员(96年1月—2001年8月补缴比例为28%,2001年9月—目前补缴比例为20%计算,以后按20%缴纳)
年月 标准 |
96.1 -97.1 |
97.7 -98.6 |
98.7 -99.6 |
99.7 -2000.6 |
2000.7 -2001.8 |
2001.9 -2002.6 |
2002.6 -12 |
2003.1 -2004.6 |
2004.7 |
上限 |
1450 |
1550 |
1725 |
1835 |
1985 |
2290 |
2580 |
2800 |
3081 |
下限 |
290 |
310 |
345 |
367 |
397 |
458 |
516 |
560 |
616 |
按下限计算 累计补交金额 |
10902.24 |
9927.84 |
8886.24 |
7727.04 |
6493.92 |
5160 |
4060.8 |
2822.4 |
1478.4 |
三、补缴至1992年1月人员(由各单位自行组织至区养老保险中心参照本实施意见参保,补缴比例以及今后缴纳比例均按28%计算)
年月 标准 |
92.1 -12 |
93.1 -12 |
94.1 -12 |
95.1 -12 |
96.1 -97.1 |
97.7 -98.6 |
98.7 -99.6 |
99.7 -2000.6 |
2000.7 -2001.8 |
2001.9 -2002.6 |
2002.6 -12 |
2003.1 -2004.6 |
2004.7 |
上限 |
675 |
675 |
935 |
1275 |
1450 |
1550 |
1725 |
1835 |
1985 |
2290 |
2580 |
2800 |
3081 |
下限 |
135 |
135 |
187 |
255 |
290 |
310 |
345 |
367 |
397 |
458 |
516 |
560 |
616 |
按下限计算累计补交金额 |
15358.56 |
14904.96 |
14451.36 |
13823.04 |
12966.24 |
11991.84 |
10950.24 |
9791.04 |
8557.92 |
7224 |
5685.12 |
3951.36 |
2069.76 |
四、如补缴至1992年仍不足15年的,退休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基本养老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