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亭市监处罚〔2026〕111号
当事人:武某某
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2026年5月8日,本局在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中发现当事人在盐城市区希望大道中路16号翰府广场7幢120室-13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并在淘宝闪购平台开设店铺“烤肉脆皮鸡拌饭 盖浇饭(翰府广场店)”,该网店上传的证照均为冒用。当事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入驻平台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6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入驻平台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8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3月8日在盐城市区希望大道中路16号翰府广场7幢120室-13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未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信息公示卡》。为入网从事网络餐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3月8日向其房东胡素文借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开通淘宝闪购平台店铺“烤肉脆皮鸡拌饭 盖浇饭(翰府广场店)”从事网络餐饮经营活动,其实际经营地点为盐城市区希望大道中路16号翰府广场7幢120室-13,该平台店铺上传的证照信息为盐城市亭湖区优食小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素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26Q6RU1C;许可证编号:JY23209020133549,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中路16号翰府广场7幢120室-3。当事人于2025年9月3日申请办理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后又以自有证照开通淘宝闪购平台店铺“苏北村庄地锅鸡”。在2026年5月8日本局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后,当事人关闭了淘宝闪购平台店铺“烤肉脆皮鸡拌饭 盖浇饭(翰府广场店)”,改正了冒用他人证照的违法行为。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17日对盐城市区希望大道中路16号翰府广场7幢120室-13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已无经营痕迹,当事人已停业,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均已注销。
另经本局向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当事人在淘宝闪购平台开设网店“烤肉脆皮鸡拌饭 盖浇饭(翰府广场店)”,其中2024年经营额66723.74元,2025年经营额81978.6元,2026年经营额20549.04元,合计经营额169251.38元。
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数智化平台查询,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亭湖区福多缘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及对应的清税证明打印件各1份计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6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计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入网食品经营的事实;
3.2026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计9页、淘宝闪购店铺“烤肉脆皮鸡拌饭 盖浇饭(翰府广场店)”截图打印件计8页、淘宝闪购店铺“苏北村庄地锅鸡”截图打印件计8页、盐城市亭湖区优食小憩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申请材料复印件各1份计4页、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开店信息计2页、刻录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上传盐城市亭湖区优食小憩食品有限公司的证照信息入网食品经营的起始时间、经营情况的事实;
4.2026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二次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计3页、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1份计1页、当事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计1页,证明当事人已闭店及当事人实际家庭生活条件情况的事实。
2026年8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亭市监罚告〔2026〕9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6年8月26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主要理由如下:1.案涉行为非无证经营,系其父母为清货开展经营,并无主观故意;2.案发后已关停外卖账号、门店停业,无消费者投诉、无食品安全问题,未造成危害后果;3.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本人服役多年,现无稳定收入,家庭生活压力大;4.本案系初次违法,已主动整改纠错,依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行政处罚。本局经复核认为:本案系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入驻平台从事餐饮服务,与是否无证经营无直接关联,且当事人上传他人证照开设淘宝闪购网店,主观上存在故意;借用他人证照开通网店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幽灵外卖”,影响了网络餐饮市场的良性竞争,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本案拟作出处罚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动配合、家庭情况困难等从轻减轻情节,已属于减轻处罚;当事人曾是军人的身份,并非法定免罚事由,不能据此免除行政处罚;案涉网店开设日期为2024年3月8日,至2026年5月8日本局现场检查时已持续超2年时间,合计经营额达到169251.38元涉案经营数额较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定情形,故不能适用该条不予处罚。综上,当事人所提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局对当事人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实际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盐城市区希望大道中路16号翰府广场7幢120室-13,但在网络平台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中路16号翰府广场7幢120室-3,同时存在上传他人所有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入网食品经营者未真实公示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情形,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因经营不善已闭店,在本局现场检查期间主动对案涉网店进行歇业,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另当事人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雅和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表明当事人实际无稳定收入等情况,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既往违法记录等全部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环城支行;账号:1042790104000907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