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亭市监处罚〔2026〕78号
当事人:彭某某
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2026年4月11日,本局委托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泥鳅进行抽检。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SY1226040073),当事人销售的泥鳅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恩诺沙星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SY1226040073),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若有异议,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泥鳅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5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6年5月25日、2026年5月29日,本局分别收到当事人销售的泥鳅的《检验报告》(№:SEPNJFSJ265002-014)和《检验报告》(№:A2260368489101006C),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恩诺沙星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6年6月4日将上述三批次泥鳅进行并案处理。上述三批次泥鳅,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泥鳅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6年7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6年4月11日、2026年5月2日、2026年5月10日经营批次不合格泥鳅的基本事实如下:
1.当事人于2026年4月10日从钟楼区凌家塘市场益鑫水产批发商行购进泥鳅25公斤,购进单价为17元/公斤,购货款425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泥鳅后,以20元/公斤的价格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2026年4月11日,本局委托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泥鳅实施抽检,抽样基数为15公斤,抽取样品3.8公斤,买样单价为20元/公斤。2026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确认抽样后剩余的泥鳅已全部销售完毕。
2.当事人于2026年5月1日从钟楼区凌家塘市场益鑫水产批发商行购进泥鳅25公斤,购进单价为16元/公斤,购货款4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泥鳅后,以20元/公斤的价格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2026年5月2日,本局委托江苏实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泥鳅实施抽检,抽样基数为30公斤,抽取样品3.15公斤,买样单价为20元/公斤。2026年5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确认抽样后剩余的泥鳅已全部销售完毕。
3.当事人于2026年5月8日从钟楼区凌家塘市场益鑫水产批发商行购进泥鳅20公斤,购进单价为15元/公斤,支付购货款3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泥鳅后,以20元/公斤的价格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2026年5月10日,本局委托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泥鳅实施抽检,抽样基数为20公斤,抽取样品4.65公斤,买样单价为20元/公斤。2026年5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确认抽样后剩余的泥鳅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购进案涉三批次泥鳅时,均查验了供货者身份信息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为核实案涉交易的真实性,本局向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助调查函》,并收到该局回函反馈相关情况。
本案货值金额和取得销售收入均按被抽检批次泥鳅的抽样基数和买样单价计算为1300元,获取利润265元。
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数智化平台,当事人两年内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处理两次,本案为第三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与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期限等情况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打印件各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案涉三批次泥鳅经检验结论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3.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抽样员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各1份计18张,证明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检验资质的事实;
4.江苏实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检测人员培训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各1份计29张,证明江苏实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检验资质的事实;
5.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计6张,证明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具备检验资质的事实;
6.2026年5月16日、2026年5月28日、2026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3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7.2026年5月20日、2026年5月28日、2026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提供的钟楼区凌家塘市场益鑫水产批发商行销售凭证打印件3份、《承诺达标合格证》打印件3份、供货商钟楼区凌家塘市场益鑫水产批发商行的《营业执照》打印件3份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对案涉三批次泥鳅履行购进查验义务及抽样后剩余泥鳅均已售罄的事实;
8.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亭市监协查〔2026〕SJ052001号、亭市监协查〔2026〕SJ061001号)、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常钟市监函复字〔2026〕Z052801号、常钟市监函复字〔2026〕Z062403号),证明上游供货方销售给当事人泥鳅的事实。
2026年7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亭市监罚告〔2026〕7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之规定,本案认定违法所得为265元。
当事人虽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案涉违法行为系其两年内第三次同类型抽检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一项“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的规定,不适用免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非主观故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具有《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酌定情节。本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既往违法记录等全部因素,经过权衡,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5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环城支行;账号:1042790104000907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