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亭市监处罚〔2025〕00071号
当事人:董某
住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75号汽运公司***********
身份证件号码:3209*************
2025年4月27日,本局收到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象检刑行意〔2025〕14号)“……被不起诉人董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董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且其经常居住地亦在亭湖区,故你单位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5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通过对当事人董某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结合检察机关的移送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5年5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11月至12月期间,当事人通过微信两次从“德惠韩国(微信昵称)”处购买“韩国处方减肥药”,购买数量合计30袋,购买金额合计1114元。当事人购买上述“韩国处方减肥药”后通过微信销售给袁立志,销售金额合计1680元,获利566元。经鉴定,上述“韩国处方减肥药”检出麻黄碱、咖啡因成分。上述产品无产品标签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本案货值金额按“韩国处方减肥药”的销售金额计算为16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察意见书》(象检刑行意〔2025〕14号)1份计3页、《不起诉决定书》(象检刑不诉〔2025〕24号)1份计3页、《归案经过》及所附《讯问笔录》1份计8页、《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计54页、邮寄以上材料的EMS信封1只,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和当事人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数量、金额的事实;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2025年4月18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所附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计4页、《租房证明》复印件1页、当事人与房东转账截图打印件2页、经常居住地水电费缴费截图打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75号汽运公司家属区5号楼504室的事实;
4.2025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计6页、《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数量、金额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页,证明当事人陈述涉案手机及手机卡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案涉相关情况均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材料为准的事实;
6.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页、当事人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1页、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页、当事人父亲慢性肾脏病5期出院小结照片打印件1页、当事人母亲企业退休待遇查询截图打印件5页、当事人信用卡页面截图打印件1页、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打印件4页、当事人支付宝余额及流水页面截图打印件6页和当事人微信支付“我的零钱”及流水页面截图打印件14页,证明当事人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
7.从信用中国(江苏盐城)全国信用网站一体化公示栏目“行政处罚”窗口查询的当事人行政处罚情况网页打印件1页、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页,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2025年5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亭市监罚告〔2025〕0008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为1680元,现已由象山县检察院追缴,上缴国库;案涉手机(1部)、产品(韩国处方减肥药24包)已被没收,由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导致生活困难,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环城支行;账号:1042790104000907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