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 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主要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亭农(农产品)罚〔2024〕5号 | 倪春芳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农产品案 | 倪春芳 | / | / | 2024年11月7日,本机关收到市农业综合行政监督局《查案通知》盐农(执法)交〔2024〕20号:将倪春芳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案转交你队办理。2024年10月17日市局执法人员邵珠清、卞蔡琴依法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村张正彪菊花收购点,对倪春芳出售的菊花抽检,抽样基数为9.2千克,抽样1.5千克。《检验检测报告》(NO.A2240643780101005C)显示:倪春芳销售的菊花检测出氟虫腈0.034mg/kg。农业部公告 第1157号(加强氟虫腈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的规定,氟虫腈是禁止在所有农作物上使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除外)。2024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NO.A2240643780101005C),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销售含有氟虫腈的菊花的行为涉嫌构成了收购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11月1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02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还,由本机关继续行政处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量小,检测结果告知后没有销售菊花,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盐城市种植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按较轻进行处罚。综合案情,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禁用于所有农作物的限制使用农药氟虫腈,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环城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盐城市亭湖区农业农村局2025年3月27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