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亭市监处罚〔2025〕00055号
当事人:张军
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圩洋村十组*号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联合盐城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民警,依法至当事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榆河路173号中兴小区***的住所和该幢北侧第*号车库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①标有 标识的贵州茅台酒1瓶(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 、 标识的茅台酒外包装箱2个, 、 标识的茅台酒包装盒58个,
标识的茅台酒杯盒14个, 标识的茅台酒手提袋36个,
标识的茅台酒瓶正标60个, 标识的茅台酒瓶背标34个, 标识的茅台酒条形码(小)59个、条形码(大)9个、外包装箱条形码标9个, 标识的茅台酒封胶1个;②标有“国缘”标识的国缘对开酒瓶3个、国缘淡雅酒瓶1个、国缘淡雅瓶盖412个、国缘对开瓶盖113个、国缘四开瓶箍176个,标有“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封胶1个;③标有“梦之蓝”标识的M6+酒盒8个、M6+酒瓶13个、瓶盖15个、瓶箍8个、M3瓶箍63个、小标贴12个、大标贴19个、封胶2个。④标有“天之蓝”标识的酒瓶2个;⑤洋河优曲白酒6瓶(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散装白酒1桶;⑥热风枪1个、尖嘴钳3把、电烙铁1个、剪刀1把、美工刀1把、小毛刷40把、水舀1个、漏斗1个。当事人陈述上述贵州茅台酒是其自行灌装,其他物品为灌装白酒的原料和工具。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列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0年上半年和2025年1月,当事人分别回收、购进一批贵州茅台、国缘、梦之蓝、天之蓝等品牌白酒的酒箱、酒盒、手提袋、酒杯盒、酒瓶、瓶盖、瓶箍、标贴、条形码、封胶等物品,作为灌装白酒的包装材料。2025年1月起,当事人将购买的低价白酒,利用热风枪、漏斗等工具,灌装进上述包材中封装。截止本局2025年1月15日现场检查,当事人处白酒成品、包材、原料酒及工具的名称、数量、标识标注情况如下:
名称 | 数量 | 标识标注 | 名称 | 数量 | 标识 标注 |
贵州茅台酒 | 1瓶 |
| 梦之蓝M6+酒瓶 | 13个 | 梦之蓝 |
茅台酒外包装箱 | 2个 |
| 梦之蓝瓶盖 | 15个 | 梦之蓝 |
茅台酒包装盒 | 58个 |
| 梦之蓝瓶箍 | 8个 | 梦之蓝 |
茅台酒杯盒 | 14个 |
| 梦之蓝M3瓶箍 | 63个 | 梦之蓝 |
茅台酒手提袋 | 36个 |
| 梦之蓝小标贴 | 12个 | 梦之蓝 |
茅台酒瓶正标 | 60个 |
| 梦之蓝大标贴 | 19个 | 梦之蓝 |
茅台酒瓶背标 | 34个 |
| 梦之蓝封胶 | 2个 | 梦之蓝 |
茅台酒条形码(小) | 59个 |
| 天之蓝酒瓶 | 2个 | 天之蓝 |
茅台酒条形码(大) | 9个 | 洋河优曲白酒 | 6瓶 | 洋河优曲 | |
茅台酒外包装箱 条形码标 | 9个 | 散装白酒 | 1桶 | ||
茅台酒封胶 | 1个 |
| 热风枪 | 1个 | |
名称 | 数量 | 标识标注 | 名称 | 数量 | 标识 标注 |
国缘对开酒瓶 | 3个 | 国缘 | 尖嘴钳 | 3把 | |
国缘淡雅酒瓶 | 1个 | 电烙铁 | 1个 | ||
国缘淡雅瓶盖 | 412个 | 剪刀 | 1把 | ||
国缘对开瓶盖 | 113个 | 美工刀 | 1把 | ||
国缘四开瓶箍 | 176个 | 小毛刷 | 40个 | ||
国缘封胶 | 1个 |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 水舀 | 1个 | |
梦之蓝M6+酒盒 | 8个 | 梦之蓝 | 漏斗 | 1个 |
经核实,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3号,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195605号,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00045号,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
、 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3176661号、第466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是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3564091号,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25年1月17日,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了《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授权当事人生产、销售、灌装标注有“国缘”注册商标的酒产品以及标注有“国缘”注册商标的相关包装材料。
2025年1月22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了《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授权当事人生产、加工、经销该公司带有“梦之蓝”“天之蓝”“洋河优曲”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5年2月2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被授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了黔茅辨(鉴)第0010249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上述案涉贵州茅台酒产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该公司生产(包装),该公司贵州茅台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自营渠道零售价为1499元/瓶。2025年2月2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局提供了《鉴定说明》,证明案涉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与该公司包材特征不相符。本案经营额根据案涉茅台酒的数量乘以市场零售价计算,为1499元。
另核实,当事人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6月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82刑初73号刑事判决。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2025年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至盐城市亭湖区榆河路173号中兴小区***和该幢北侧第*号车库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44张,证明案涉白酒、包装材料、原料酒以及工具的数量、标识标注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1月15日,本局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亭市监强制〔2025〕0001004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1004号)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案涉物品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1月17日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第2356409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2356409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及当事人未取得该公司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1月22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上查询的第13176661号和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3176661号和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及当事人未取得该公司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2月26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辨认(鉴定)表》(黔茅辨(鉴)第0010249号)、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说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10195605号《商标注册证》、第2840004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第3159141号、3159143号、第10195605号、第2840004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及案涉贵州茅台酒经辨认为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案涉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与该公司包材特征不相符以及贵州茅台酒自营渠道零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1月15日、2025年2月13日、2025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共3份,证明案涉白酒、包装材料和原料酒的数量、价格以及当事人利用案涉包装材料、原料酒和工具自行灌装白酒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3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供的(2021)苏0982刑初73号《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的事实。
2025年4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亭市监罚告〔2025〕000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包装材料,灌装白酒,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行为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可以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灌装白酒数量少,且经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在该村无固定工作,经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查询,名下无房产,未在盐城市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综合考量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社会稳定等方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列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贵州茅台酒1瓶、茅台酒外包装箱2个、茅台酒包装盒58个、茅台酒杯盒14个、茅台酒手提袋36个、茅台酒瓶正标60个、茅台酒瓶背标34个、茅台酒条形码68个、茅台酒外包装箱条形码标9个、茅台酒封胶1个、对开国缘酒瓶3个、国缘淡雅酒瓶1个、国缘淡雅瓶盖412个、国缘四开瓶箍176个、国缘对开瓶盖113个、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封胶1个、梦之蓝M6+酒盒8个、梦之蓝M6+酒瓶13个、梦之蓝瓶盖15个、梦之蓝瓶箍8个、梦之蓝M3瓶箍63个、梦之蓝标贴31个、梦之蓝封胶2个、天之蓝酒瓶2个、洋河优曲白酒6瓶、散装白酒1桶;
2. 没收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热风枪1个、尖嘴钳3把、电烙铁1个、剪刀1把、美工刀1把、小毛刷40把、水舀1个、漏斗1个;
3. 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环城支行;账号:1042790104000907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