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亭市监处罚〔2025〕00032号
当事人:李超江
身份证号码:********************
住所:****************************
2024年11月15日,本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江苏智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于2024年5月份对景山名门小区3#楼1单元东梯、5#楼西梯检测时存在虚假检测。本局执法人员随即调阅景山名门小区3#楼1单元东梯、5#楼西梯两台电梯检测视频,发现现场检测人员对3#楼1单元东梯、5#楼西梯检测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测项目“门的锁紧与闭合试验”。经核查,上述电梯现场检测人员为周某某,当事人为周某某的直接主管人员,因当事人负责的电梯检测人员周某某涉嫌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检测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立案调查。
根据景山名门小区3#楼1单元东梯检测视频、现场检测人员周某某的陈述及配合检测的江苏同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工公司)维保人员周某某的陈述,查明现场检测人员周某某在开展检测项目“门的锁紧和闭合试验”中,仅仅开展了部分层站的啮合深度试验,在轿厢下降至7楼后直接从井道离开,未对井道剩余部分、电梯基站和1-6层的层门进行检测,不符合《电梯自行检测规则》(TSG T7008-2023)A1.2.7.7的要求。
根据景山名门小区5#楼西梯检测视频、现场检测人员周某某的陈述及配合检测的同工公司维保人员周某某的陈述,查明现场检测人员周某某在开展检测项目“门的锁紧和闭合试验”中,仅仅开展了部分层站的啮合深度试验,在轿厢下降至5楼后直接从井道离开,未对井道剩余部分、电梯基站和1-4层的层门进行检测,不符合《电梯自行检测规则》(TSG T7008-2023)A1.2.7.7的要求。
智邦公司对检测的景山名门小区3#楼1单元东梯和5#楼西梯分别出具了编号为YCJCT202400249、YCJCT202400247的《自行检测报告》(适用于曳引驱动乘客与载货电梯),检测结论均为:所检测项目均符合《电梯自行检测规则》(TSG T7008-2023)的相应要求。
另查明,智邦公司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证书编号:(TS7510108-2025),有效期:2025年11月13日。现场检测人员周某某已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且在智邦公司执业注册。案发时,周某某为智邦公司检验员,当事人为智邦公司盐城市电梯检测负责人,是周某某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智邦公司提供的当事人社保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为智邦公司员工的事实;
3.智邦公司提供的周某某社保证明1份,智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周某某为案涉电梯现场检测人员,当事人为现场检测人员周某某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事实;
4.现场检测人员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复印件1份、执业注册证复印件1份,本局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电梯现场检测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为周某某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事实; 5.盐城市仲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源物业)和智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智邦公司受仲源物业委托对景山名门小区开展案涉电梯自行检测的事实; 6.当事人出具的《自行检测报告》(适用于曳引驱动乘客与载货电梯)复印件2份、《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2份,证明周某某对景山名门小区3#楼1单元东梯、5#楼西梯开展检测的事实; 7.仲源物业和同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各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8.同工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周某某为同工公司维保人员的事实;
9.同工公司提供的《盐城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景山名门小区3#楼1单元东梯、5#楼西梯两台电梯维保单位为同工公司的事实;
10.对协助景山名门小区3#楼1单元东梯、5#楼西梯两台电梯开展现场检测的同工公司维保人员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涉两台电梯现场检测过程中,维保人员配合检测的事实以及现场检测人员部分项目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检测的事实;
11.记录案涉2台电梯检测视频的光盘1张,证明涉案电梯的检测情况。
2025年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亭市监罚告〔2025〕00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周某某作为智邦公司电梯检测人员,在景山名门小区对案涉电梯开展检测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电梯自行检测规则》(TSG T7008-2023)要求开展检测项目“门的锁紧与闭合试验”,且对其作出“符合”结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案涉电梯未造成实害后果,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列的可以依法减轻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案涉电梯的检测人员周某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检测和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上述款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环城支行;账号:1042790104000907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