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02014356585C/2025-22285 组配分类 业务工作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发文日期 2025-10-22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亭市监处罚〔2025X00044

当事人:陈

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中路76号城市御墅*****

身份证件号码:3208**************

 

2025721日,本局收到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蚌龙检刑行意〔20259号)“……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在明知韩国减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收款二维码交给严使用,收取货款共计55000余元,并帮助联系快递员取货、寄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其并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实施者,而是为主要实施者提供便利条件,且其悔过态度良好,已主动退赃退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可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你单位作为法定行政管理机关,现向你单位提出如下建议建议你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被不起诉人陈行政处罚,并建议酌情减轻处罚……”经当事人确认,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定性和处理,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本局于202581依法立案调查,通过对当事人陈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明知其妻子严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59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32月至20236月,当事人在明知其妻子严经营的韩国减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收款二维码交给其妻子严使用,收取货款共计55000余元,并帮助联系快递员取货、寄货。经鉴定,上述韩国减肥产品含有麻黄碱成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察意见书》(蚌龙检刑行意〔20259号)1份计3页、《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送达回证》1页、邮寄以上材料的EMS信封1只,证明本案线索来源;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20257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计4页、《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证明当事人明知其妻子严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

4.20259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计3页、当事人提供的《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蚌龙检刑不诉202519)复印件1份计3页、亭湖区海昊贸易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盐城农商银行的亭湖区海昊贸易商行收银宝收款二维码打印件1页、《银行卡事故信息查询》单据1页、盐城农商银行收银宝收款二维码2023212日至2023629日的支出、收入流水打印件1份、《情况说明》1页,证明当事人明知其妻子严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

202510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亭市监罚告〔2025X000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明知其妻子严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经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并非经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的主要实施者,而是为主要实施者提供便利条件,且当事人于20237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涉案资金5万元,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环城支行;账号:1042790104000907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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