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亭市监处罚〔2025〕00018号
当事人:吴桂中;
经营场所: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河村四组境内;
身份证件号码:320911****719;
2024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河村四组境内一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放有“黄豆”原料以及待加工制作的豆制品(臭豆腐)半成品及制作好的成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制作上述食品的许可资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初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河村四组境内租赁该村村民所属房屋,并在该场所进行豆制品(臭豆腐)的加工制作。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黄豆”原料以及待加工制作的豆制品(臭豆腐)半成品及制作好的成品。该豆制品由当事人以散装形式对外进行配送销售,制作的上述豆制品(臭豆腐)对外销价为0.1元/片,因为当事人生意不稳定,生产加工处于断断续续的状态,至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共生产加工了货值5000元的豆制品,获得利润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吴桂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经当事人确认的照片件4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证制作豆制品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5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吴桂中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案涉产品的来源及销售的情况。
本局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亭市监罚告〔2025〕00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经营规模较小,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证据,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环城支行;账号:1042790104000907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