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局长。
第 三 人:乔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421号},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42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421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乔某某于2020年3月通过申请人厂区门口的操作工招聘公告前来应聘申请人公司计件工,在申请人车间承揽摇臂和摇臂座加工业务。申请人根据不同的工件以及所需工时复杂程度,按计件工资支付第三人乔某某承揽报酬。申请人对第三人乔某某不考勤、不管理,其对自己加工的产品负责并获取业务费用,费用每年结算一次,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亦举证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乔某某是承揽关系。因此,申请人与乔某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二、第三人乔某某受伤不在其工作场所,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即便认定乔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其受伤依法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首先第三人乔某某并非在工作场所从事其本职工作。第三人乔某某提供的《受伤经过简述》做了虚假陈述,其称到杨师傅处拿工件,杨师傅让其加水降温。第三人乔某某所说工件非常轻巧,客观上不需要两个人拿,是由工人郁某某去处理的。第三人乔某某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离开机床,而是其在工作时间内闲逛。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的看到第三人乔某某在郁某某去处理材料后,跟着郁某某离开机床,出发时是空手去的,且未拿着需要处理的材料。故,第三人乔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其次,第三人乔某某并非为了拿工件而受伤,其陈述因杨师傅叫其加水降温而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因申请人单位与杨师傅之间没有人身上的隶属、管理的关系,且就申请人了解,杨师傅对是其要求乔某某加水的事实并不认可。对此,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再次,杨师傅并非申请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其无权指挥他人做事,杨师傅负责的机床由杨师傅负责加水是常识,加水降温很显然并不是第三人乔某某的本职工作。因此,第三人乔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02工认〔202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乔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第三人乔某某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的操作工,于2020年9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在单位车间加水降温时因钻头断裂,导致右眼被铁屑划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并及时向申请人某某机械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其单位与第三人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对其不考勤、不管理,业务费用按件结算,第三人乔某某受伤系其在车间闲逛时帮另一名工人加水降温致伤。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作出苏0902工认〔202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乔某某属于工伤。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的答辩。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认为其与第三人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认为第三人乔某某受伤时不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1.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职能,除书面要求申请人举证之外,还对相关证人调查形成调查笔录,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被申请人核实的相关情况,首先第三人乔某某系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安排进公司做工,工资按天计酬,年底结清,该陈述与申请人单位提供的证人郁某某的证词一致;其次,申请人提供的举证材料中含有对乔某某等人进行考勤的相关证明,与单位在举证说明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不一致;第三,申请人陈述其与第三人乔某某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举证材料加以证明,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对自身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推脱之词。综上,申请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2.关于第三人乔某某受伤是否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乔某某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申请人对事实的否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核实,第三人乔某某于2020年3月进入申请人单位做工,于2020年9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在单位车间因为工件问题而去请同事郁某某加工,后找了同单位的杨师傅进行工件处理,在工件处理过程中,因钻头过热导致断裂致其右眼被铁屑划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杨师傅不认可要求第三人乔某某加水,但并未提供该证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故,被申请人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相关调查,可以认定第三人乔某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事实,且申请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乔某某受伤时正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乔某某受伤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受伤经过简述》;证据3.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截图;证据4.第三人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记工本;证据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据7.情况说明、路线图、转账记录;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1〕40号}及EMS详情单;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1〕395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1〕132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1.《答复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手续、银行流水、考勤表;证据12.被申请人对郁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及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被申请人对乔某某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421号}及EMS详情单。证据1-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02工认〔202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乔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截图;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421号};证据3.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02工认〔202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乔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第三人乔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的操作工,于2020年9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在单位车间加水降温时因钻头断裂,导致右眼被铁屑划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902工补〔2021〕40号},并邮寄送达第三人乔某某,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乔某某的补正材料,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给第三人,受理第三人乔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第三人乔某某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1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陈述其与第三人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公司对乔某某不考勤、不管理,业务费用按件结算。第三人乔某某受伤系其在车间闲逛时帮另一名工人加水降温致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2021年9月13日,9月18日被申请人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分别向证人郁某某及第三人乔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并根据记工本、考勤表、转账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查明:第三人乔某某系申请人单位操作工,于2020年9月22日在单位车间加水降温时因钻头断裂,导致右眼被铁屑划伤。经盐城永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虹膜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内炎。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421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42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考勤表、被申请人对证人及第三人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第三人乔某某系申请人单位操作工,其受伤是在单位车间加水降温时因钻头断裂,导致右眼被铁屑划伤所致,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4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42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31日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