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020143606056/2021-1350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亭湖区 发文日期 2021-09-02
文号 〔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42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亭政行复(决)字第42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局长

第 三 人:孙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185号},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185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185号}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2020年9月12日,第三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途径路线“盐城市亭湖区S226省道庆丰村路口”并非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或正常路线,第三人孙某某下班后未直接回家,而是选择其他路线办理个人事务。2.第三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申请人并不知情,第三人孙某某未及时向申请人单位报备申请工伤认定事宜;2020年底申请人与第三人孙某某结清全部工资时,第三人孙某某亦未提及此事,直至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方知该事实。第三人孙某某明显是故意向申请人隐瞒该事实,其目的是干扰被申请人审查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认定。二、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该条款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第三人孙某某上下班的必经路线或正常路线,显然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决定书时并未审查该事实。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没有论述第三人孙某某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02工认〔202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第三人孙某某于2021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建的在水某某悦府项目工地上做木工,于2020年9月12日下班途中,约17时途经亭湖区S226省道庆丰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2021年3月15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第三人孙某某并非在下班途中受伤。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2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某某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辩。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认为第三人孙某某受伤并非在下班的必经路线或正常路线上,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认为第三人孙某某未在相关时限内告知单位,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职能,除书面要求申请人举证之外,还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经核实,第三人孙某某长住盐东镇生建村的丈人家中,工地地址位于建某某路201号,事故发生地点在S226省道庆丰村路口,该地点在第三人孙某某下班必经路线上。另外,被申请人还对证人唐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孙某某在工地做工下班的事实,及其现居住地住址的真实性。申请人陈述的内容与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并不一致。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孙某某系下班后未直接回家,而是办理个人事务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举证规则,其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孙某某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告知其受伤的相关情况,亦未在结算工资时提及其受伤的相关内容,故认为是第三人孙某某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且申请人直到收到《工伤认定书》才知晓第三人孙某某受伤的相关内容,故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这是申请人对事实的否认。据第三人孙某某本人陈述,其在受伤后去项目部找过木工清包工夏老板,但是夏老板并未给其出具相关材料;在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寄送《举证告知书》,申请人也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故申请人陈述的相关内容系其对自身工伤保险责任的推脱之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第三人孙某某的医疗治疗材料和相关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孙某某受伤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某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据3.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未参保证明;证据5.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据6.工作地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及住址证明;证据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1〕27号};证据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1〕27号};证据10.情况说明;证据1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据12.被申请人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185号};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1-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02工认〔202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02工受〔2021〕27号};证据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02工举〔2021〕27号};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185号}。证据1-5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02工认〔202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孙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第三人孙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在水某某悦府项目工地上做木工,于2020年9月12日下班途中,约17时途经亭湖区S226省道庆丰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第三人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孙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某某公司,告知某某公司对不认为第三人孙某某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2021年3月22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陈述第三人孙某某并非在下班途中受伤,且其在2020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从未向申请人汇报,也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孙某某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第三人以及证人唐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的《调查笔录》,查明第三人孙某某在申请人单位承建的在水某某悦府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其受伤是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185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185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工作地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住址证明、唐某某与刘某顺的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形成调查笔录,依法认定第三人孙某某在申请人单位承建的在水某某悦府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其受伤是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18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02工认〔2021〕18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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