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020143606056/2020-0319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发布机构 亭湖区 发文日期 2020-12-10
文号 〔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56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亭政行复(决)字第56号

申请人:盐城市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局长

第 三 人:卞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第三人的伤情虽然在工作的时间段内形成,但根据第三人工作的内容,其操作的机械不会造成第三人受伤(见现场设备照片和产品说明)。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第三人的伤情虽然经医院鉴定为右环指伸肌腱断裂,但其形成原因并非被割伤。具体的原因经初步分析,在排除机械原因外,应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自行操纵手机从事与申请人无关的工作事项或玩游戏时有意或无意自残受伤。因此,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认定的“因工作原因受伤”。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未经详细勘察和取证,即片面相信第三人的说法,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卞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基本情况。第三人卞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市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疗)的操作工,于2020年2月22日9时左右,在单位车间裁剪纱布时不慎受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5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某某医疗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医疗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陈述第三人卞某某于2月22日上午9时在单位使用裁布机时右环指受伤,因该机器之前从未发生相关事故,不清楚第三人卞某某受伤的具体原因。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卞某某属于工伤。二、对复议理由的答复。某某医疗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认为认定证据不足,二是认为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受理该案件后,及时向某某医疗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因单位对第三人卞某某的受伤情况存在是否为其故意行为的考虑,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对卞某某本人、于8月7日对单位提供的证人黄某某和吉某某分别进行调查并形成相关记录,第三人卞某某陈述,在其使用裁布机时因刀滑速度加快,在裁布机刀片回位时出现反弹不慎被割伤。第三人卞某某陈述的机器使用方法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证人的证词一致,申请人在工伤举证过程中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承认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但是对于机器从未发生事故和第三人的受伤是否系故意行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规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系工作以外其他原因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材料认定卞某某构成工伤,证据充分。2.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伤情虽然系右环指伸肌腱断裂,但受伤的具体原因不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是申请人对事实的否认。据卞某某本人陈述,其受伤后由单位同事将其送至盐城市同洲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第三人“右手无名指机器刀切伤伴伸指障碍1小时”,且单位提供的两名证人黄某某和吉某某陈述的相关内容均知晓第三人卞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第三人的医疗治疗材料和相关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卞某某受伤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据3.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据5.工作服;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据8.推翻工伤认定举证(某某医疗);证据9.操作机械图;证据10.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据11.被申请人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被申请人对吉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4.送达回执。证据1-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卞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操作机械图;证据2.适用说明书(断布机系列)。证据1-2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第三人卞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第三人卞某某向被申请人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系盐城市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疗)的操作工,于2020年2月22日9时左右,在单位车间裁剪纱布时不慎受伤,经盐城同洲骨科医院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断裂,为此要求认定工伤。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于2020年6月17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推翻工伤认定举证》,陈述第三人卞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上午9时在单位使用裁布机时右环指受伤,因该机器之前从未发生相关事故,不清楚第三人卞某某受伤的具体原因,不认为是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8月7日就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向第三人以及黄某某、吉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形成的《调查笔录》,查明第三人卞某某系申请人单位操作工,其受伤是在申请人单位车间理纱布时不慎被割伤所致。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0年10月1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责。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服、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以及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形成调查笔录,依法认定第三人卞某某系申请人单位操作工,其受伤是在申请人单位车间理纱布时不慎被割伤所致,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23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0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打印 关闭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